將一個人的訴訟進行到底

作者:包更生 發表:2002-07-14 1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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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師在執行職務中,被一批法盲限制人身自由33小時,本律師要求警察保護被拒絕。但是更惡劣的是,當本律師重新獲得自由時,向有關部門投訴,要求維護律師的職業安全,卻一直沒有回應。到處是踢皮球。新聞媒體也不敢報導,因為上海市浦東新區國際機場是一個樣板,是一個門面。所以機場公安局也是老虎屁股摸不得。

本律師無奈只好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起訴,狀告公安局不作為。但是沒有一家媒體予以報導。本律師不得不在網路上向朋友們披露。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將於2002年7月23日上午9:00開庭公開審理本律師包更生訴上海市國際機場分局不作為案件。歡迎旁聽。

行政起訴狀

原告:包更生 男 漢族 1964年9月2日生
住上海市長寧路396弄9號8D
郵政編碼:200051
聯繫電話13311804811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
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國際機場安航路600號
郵政編碼:201202
請求事項:
1、 判令被告因未能履行保護原告人身自由的法定職責致使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3小時而向原告賠禮道歉,並賠償原告人民幣1分。
2、 判令被告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為人依法行使法定職責。
3、 本案案件受理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原告於2002年5月22日接受案外人上海食萬芳餐飲有限公司的非訴訟委託,就該公司要求處理的申請破產還債程序(即與浦東新區機場實業公司、諸供應商等一切債權債務相關事項的處理)提供法律服務。
2002年6月3日,原告與13位供應商見面,講明目前該公司的基本情況,並要求他們確認應收款項的具體數額。2002年6月21中午,原告再次來到位於浦東新區國際機場的上海食萬芳餐飲有限公司,與供應商最後確定數額後。他們突然提出要求原告按照確認的數額償付,否則就不准原告離開。並從2002年6月21日11:30起即對於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吃飯、上廁所都有2人全程「押送」,原告致電被告的報警電話,警方出警後,原告要求保護人身自由,堅決遏止供應商對於原告人身自由的非法限制,但是被告以及出警的警務人員認為原告作為案外人上海食萬芳餐飲有限公司的代表,理應留下處理與供應商的糾紛。對於原告要求保護人身自由,遏止限制人身自由的情況發生並延續的要求,未予以理睬。供應商見此更加膽大妄為,他們採取「拉、推、拖、打」的方式對於原告進行肉體打擊、人格侮辱。並不讓原告休息。原告自己或要求案外人上海食萬芳餐飲有限公司公司的員工數10次致電「110」報警,要求處理。但是出警警員一直沒有對原告採取解救措施。
2002年6月22日7:30,原告藉口與人磋商付款為由打電話報警,但是被告派來的警務人員,對於原告要求解決人身自由仍然沒有理睬,原告在對於依靠被告的解救絕望後,曾經想自行逃跑。但是被抓後,受到的侮辱更大。後上海食萬芳餐飲有限公司的員工經原告暗示後,又報案過好幾次。但是被告出警後,派員對於雙方的經濟糾紛在原告人身不自由的情況下進行調解而對於原告的被遭遇一直沒有採取解救措施。
2002年6月22日16:00原告趁機打電話給上海市神州律師事務所主任王榮根。王主任當即向有關部門求助並投訴報社保護律師在執行職務時的人身自由與安全。在有關部門的敦促下,2002年6月22日20:11,原告在遭受人身限制33小時後終於恢復自由。
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原告作為在執行職務中,遭受人身自由限制,原告向被告報警求助,被告作為公安機關,負有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法定職責。但是被告卻拒絕或推委履行法定職責。並由於被告的不作為,使得原告的肉體、身心健康蒙受損失。為此原告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訴請貴院裁判如上請求事項。
此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02年6月27日
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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