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說高法「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都屬強姦罪?」的司法解釋荒唐透頂

發表:2003-01-29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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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高法的名為「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復」的司法解釋,我真的不知道該說什麼好了。

我們來看看,這個司法解釋經的經不起法理的推敲。

1,「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的,不認為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23日公布的一個司法解釋如是規定。

2,「長期以來,只要行為人和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就一律以強姦罪從重處罰。」該負責人指出,刑法的這一規定缺乏「是否明知不滿十四週歲」的主觀要件,這種「客觀歸罪」的做法,不符合刑法刑罰適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

3,該負責人說,新的司法解釋體現了刑罰適用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同時還體現了「區別對待」的刑事政策。

該負責人同時強調,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實不知」。對於批復中的「明知」,他解釋為「知道或應當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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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何為明知?該司法解釋說是「知道或應當知道」。那麼問題來了:假如一個老頭子姦淫了一個八九歲的小女孩,但一口咬定認為她已十四週歲以上了,法官怎麼判?也許有人會說,法官可以站在一般智力者的角度,否證其無理狡辯,確認其「應當知道」。好,這確實能解決這個問題,但同實也認可了一個事實:所謂的明知是可以採用所謂的「心證」來作為定罪證據的,不是嗎?

問題還沒完,如果這個小女孩是十歲,十一歲,十二歲,十三歲,十四歲生日差一個小時呢?難以想像,鐵板一塊的年齡線就靠心證認定,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此模糊,這樣的法還能不是惡法?

可見,認可心證也好,不認可心證也好,必然會產生如上的兩難情境。正如一位網友所言:你總不能說一個五歲女孩自願發生性行為吧。因此,對於性行為能力(即性自治)必然得規定一個可嚴格認定的最低年齡,這是法的無耐,更是現實的無耐。

大家可以看到刑法的相關條款在現代法律體系中相當突兀(不管是否自願)。高法人士居然不能理解立法者著力保護幼女的用心卻曲解法意,還說什麼好呢!

更好笑的是://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這也是能證明的嗎?從認知角度講,我知道一個人的年齡可以有幾乎無限多種途徑,比如別人告知。你必須否定掉所有這些才能確證「確實不知」。況且從無罪推定的角度,嫌疑人也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這明明是在搞平衡嘛。一嘆!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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