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上)

發表:2003-02-04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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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伊利諾伊州北區
東分院

原告A,B,C,D,E,F 以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被告: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

案件編號:02 C 7530

要求陪審團

法律訴狀
集體訴訟

原告,代表他們本人以及一個受到類似情況傷害的特定集體的其他成員,申訴控告如下:

前言

1. 這是一件民事案,要求就違犯國際及美國法律的侵權行為予以賠償。該法律是按照特定的「外國侵權索賠法案」(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美國國會法卷第106卷第73法案(1992)),詳述如下。此案原告包括三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或現居住在包括美國在內的世界其它國家的難民。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和公民,及其他們直接受害的家庭成員,或該國的訪客,以及所有其它情況類似的受害者,都經歷了酷刑,群體滅絕,以及其它主要的人權侵犯。所有原告均為法輪功修煉者,他們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或是當時身處中國因而受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 - 被告江和被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的司法管轄。所有原告均遭受了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下最嚴酷的迫害和基本人權侵犯以及威脅。原告還包括美國公民或在美的外籍居民,因信仰法輪功修煉並打算大規模和平抗議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他們在2002年6月被告江訪問冰島期間,遭到蓄意歧視。所有這些歧視和基本人權的侵犯均由於被告官方和半官方的支使和授意所致。

2. 此訴訟控告被告江澤民和他幫助建立的用以組織和執行對法輪功全面迫害,酷刑折磨和群體滅絕的辦公室,自1993年3月以來被告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1997年9月江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總書記。1999年6月以來,該被告利用這些權力策劃,命令,落實並指導在中國鏟除法輪功的運動。被告江的行為導致了數千法輪功修煉者的被謀殺,失蹤,廣泛遭受酷刑和群體滅絕,以及殘酷的,喪失人性的,毀滅性的虐待,數千未經法庭審理的肆意逮捕和關押。

3. 1999年6月10日,被告江正式成立並授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的秘密非法活動,該辦公室是中國一直以來唯一的政黨即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一個下屬部門。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又稱為610辦公室,以其正式成立之日(1999年6月10日)命名。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在中國鎮壓法輪功精神修煉中起到了關鍵性的組織作用。他們使用連續不斷及鋪天蓋地的政策,對法輪功進行廣泛而殘酷的,官方命令式的非法迫害。他們命令並授權逮捕,關押,酷刑折磨,並肆意殺害拒絕放棄信仰與修煉的法輪功修煉者,以及公開和平抗議這些迫害的人,無論其精神信仰如何。雖然610辦公室並不是一個政府機構,但實際上在被告江的非法指使下從事半官方的職能,並在被告江和其它中國政府高級官員的支持下,為了執行並實施他們的迫害目的,組織和指導對法輪功的迫害運動。


I. 司法管轄權與審判地

4. 本法院對原告提出的控告具有司法管轄權,其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並結合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之條款,該條款為外國人違反國家法律或美國的條約而觸犯的民事侵權的任何民事行為,以及在海外針對美國公民或任何他國公民犯下的酷刑犯罪行為提供了聯邦司法管轄權和一項訴訟理由。

5.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另一條獨立的依據源於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和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31節,前者對根據保護民權的國會法案所尋求的損害補償或同等情況或其它補償等情況提供了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後者成為依據是因為本案根據美國的憲法,法律和條款立案,並提出了與美國憲法條文,法律及美國簽署的國際條約包括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相關的重大聯邦法律議題。

6. 本案中,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對一些最基本的和普遍公認的人權的違反,這些人權被吸收入許多廣泛認可的國際條約,並成為完全被接受的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這些人權包括不被隨意逮捕,監禁和剝奪生命的權利,不遭受酷刑和群體滅絕性屠殺的權利,享受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與他人結社的權利以及自由從事宗教和精神信仰的權利。原告對這些國際公認的,納入條約和國際慣例法,並為各國法律普遍接受的人權的行使,由於被告與其同謀在其濫用職權以及其官方、半官方範圍內採用的方針和手段而遭到嚴重而惡意的踐踏,他們的行為明顯地超出了法律與立法授予的權力範圍。被告具體違犯的條約有反酷刑公約,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禁止大規模屠殺公約以及聯合國憲章。許多這些同樣的標準都包含於國際慣例法和強制性法規,如國際人權宣言中。這些標準的每一條,及被告與其同謀違犯這些標準如何造成對原告的傷害都在本訴狀第29段起的正文中加以描述和解釋。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對外國原告的傷害,使本司法行動成立於含外國民事侵權申訴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條款的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以及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43(4)節,第28卷第1331節和第42卷第1985節規定的司法管轄權標準範圍。

7. 被告610 辦公室是江澤民於1999年6月7日建立的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一個分支機構,並根據江澤民的命令由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正式成立於1999年6月10日。作為中國執政黨的分支機構,而本身又不是政府的官方機關,它濫用職權並執行具政府性質的法律監督職能。在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江澤民的命令和控制下,610辦公室調配並指使政府官員和其它公共機關,如媒體宣傳和法律監督部門,實施對法輪功成員及其家屬的謀殺,酷刑,恐怖主義,強姦,毆打及財物毀損的運動。由此,它的行為構成了對許多國際法與條約的踐踏與違犯。這些對國際法的違犯,及因此而帶來的對原告的傷害,使本狀對被告的司法行為歸屬於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的條款範圍。

8. 被告江及由被告江代表的被告610 辦公室將於2002年10月來美國,利用美國和伊利諾伊州對其人身和財產的安全保護,從事宴會,會議和其它活動。作為其政黨的610辦公室一個成員、代表他自己的被告江澤民和610辦公室的其它高級官員,既非美國公民亦非美國永久居民,僅在本國作短暫訪問的事實,並不取消貴法院司法管轄權。授予聯邦法庭這類民事行為的外國侵權索賠法案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案條款的根本特點,明確本案的許多被告或可能的被告,作為在外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而違犯國際法的外國人,僅是臨時性地逗留美國並接受我們的聯邦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此外,從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為其舉行的宴會和其他活動可反映出,被告江訪問的目的還包括被告江及其610辦公室要繼續鎮壓法輪功的運動。這些活動包括有關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討論。

9. 根據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91條(b),(d)款要求,審判地宜定於伊利諾伊州北區聯邦地區法院,因為作為美國境內的一個地點,被告和/或他們的成員不僅在這次訪問期間將親臨此地,同時要出席會議提出他們自己包括關於在中國禁止法輪功的議題,其中被告江,作為他個人和610辦公室的成員,在此可收到根據民事訴訟程序聯邦規則第4(c)(1),(e),(h)條細則的要求送達被告的訴狀,從而啟動本訴訟的程序。

10. 根據禁止群體滅絕性屠殺公約的原則,任何人或政府官員包括國家首腦犯了群體滅絕性屠殺罪均不受豁免法保護。其它國際標準也認為,如果國家首腦和其他政府官員嚴重違犯國際慣例法標準,他們是有罪責的,從而所犯罪行為超越了國家首腦司法與法律的許可權。這些法律允許並承認,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首腦的被告江的司法管轄權是國家首腦豁免條例和第28卷第1602節等的外國主權豁免法保護的例外。同樣,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也適用於犯下酷刑的任何人與所有官員,無論其地位多高,無論他們是現任還是已卸任的官員。本案既不是反對中國政府,也不是反對中國政府官員的正當合法的行為,因而在此訴訟的司法管轄權問題上,以主權豁免及國家首腦豁免進行的辯護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II. 當事方

A. 原告

11. 原告本身是一群特定的法輪功修煉者集體的成員和代表,他們過去或當前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中國政權的司法管轄與控制下,由於被告與其他高層官員運用他們官方和非官方權力,協同採取政策與行動,旨在處罰原告方對法輪功的信仰和煉習,阻止他們修煉,並將法輪功作為精神運動予以消滅,他們受到了各種形式的迫害和虐待,他們的人權受到了嚴重侵犯。其他個人原告包括美國公民和在美國合法居住的外國人,由於被告連同其它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級官員在被告江2002年六月訪問冰島期間採取的手段和政策,使原告被有目的地、蓄意地、無理地阻止登上冰島航空公司的飛機,前往冰島抗議被告在中國對法輪功的鎮壓。

12. 請注意字母縮寫用於代替某些個人原告的具體身份以保護他們及其家庭免於報復,因為其中有些人仍在中國司法管轄區內。對這些原告來說,確實存在著非常巨大的危險,因為他們起訴並公開揭露和批評被告恐嚇法輪功修煉者、竭盡全力清除一切拒絕放棄信仰和修煉法輪功者的政策和手段,被告會對原告和/或其家庭進行懲罰和高壓政治迫害。為本訴狀提供經過公證和目擊公正宣誓書的一些個人原告的身份已從文件中剪輯,可按要求提供給法庭。本訴訟遞交後將向法庭提交一份要求批准訴狀以及宣誓書附件中不公開個人原告具體身份的申請。原告方的辯護律師將樂於向法庭提供一切可能需要的附加身份文件,包括原告未經編輯的原件副本,只要保證原告的身份不為被告所知,或不被任何其他中華人民共和國迫害法輪功的官員和機構以任何其他方法所獲知。

13. 原告A,男, 39歲,美國公民,賓夕法尼亞州居民。他代表死去的兄弟提交本訴訟,他兄弟名叫約翰多(John Doe),男, 40歲,曾為上海市居民。2000年3月,原告A的兄弟作為旅遊者在北京被抓,並與其他法輪功修煉者一起被關進一家位於上海的勞改營--清東國營農場。被監禁一年多以後,原告A的兄弟受傷死亡,時間介於2001年4月1日和14日之間。原告A的父母於2001年4月14日晚確認他的遺體。原告A的兄弟被捕,監禁,虐待並在警察的監禁下折磨致死只因為他信仰和修煉法輪功,並拒絕放棄他對法輪功的個人信仰。

14. 原告B,男,31歲,目前旅居海外。他是愛爾蘭都柏林三聖學院的研究生。他是中國公民,家在長春市。1999年12月初聖誕節期間他去北京旅遊。當他去北京信訪局合法地表示他對法輪功的支持時,警察逮捕了他並將他和其他被監禁者送往長春市警察局。警察沒收了他的護照,不允許他返回愛爾蘭繼續學業。

2000年3月,原告B作為旅遊者返回北京。2000年5月13日,警察從他探望的一位朋友宿舍逮捕了他。警察把他關在海淀拘留所一個多月。拘留期間,受警察指使,他被同監犯人毆打,強行按倒灌食。這一危險的虐待曾導致關押在另一個拘留所的法輪功修煉者梅玉蘭(音) 女士的死亡。

關在海淀拘留所一個多月後,警察又將原告B關押在北京團河勞改所達22個月之久,不讓會見任何律師,沒有正式的審判,沒有出示逮捕理由和逮捕通知,沒有履行任何其他手續讓他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的權利。監禁期間,原告B被警察多次嚴刑拷打和酷刑折磨。有一次,原告B被綁在木床架上被六支電棒同時電擊,每支電棒電壓都高達10,000伏,導致巨痛,痙攣和精神刺激。原告B多次被捕,拘留和拷打的原因只因他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拒絕放棄他對法輪功的個人信仰。

15. 原告C,女,47歲,中國公民,目前旅居海外。2000年7月26日,原告C到北京旅遊。7月29日,便衣警察發現她是法輪功修煉者,將她逮捕並拘留在遼寧省駐北京辦事處。7月30日,警察押送她回到遼寧省並拘留在瀋陽市龍山拘留所。在龍山拘留所,警察多次用電棒毆打折磨她,多次強行灌食,引起巨痛和傷害。(強行灌食導致內出血,甚至多次幾乎窒息)而且,她在大北監獄也被毆打與強行灌食。2000年9月25日,她被轉移到臭名昭著的遼寧省馬三家勞教所監禁。在馬三家勞教所,她經受了一輪又一輪不斷升級的,常常是六個人同時對她酷刑折磨和不斷的強行灌食。勞教所的警察和犯人,在上級領導直接的壓力下日夜毆打折磨她,造成受傷,還威脅她如果不放棄對法輪功的信仰就殺死她。這種情況持續達七個月。2001年4月19日,警察將她和其他九名法輪功修煉者轉到瀋陽張士勞教所,在那裡她被監禁。有一次連續幾星期不允許睡覺。2001年5月10日,警察又把她轉到瀋新教養院。她再次被酷刑折磨並強行灌食,威脅要殺她。她再一次經受了肉體的損傷,連續三天吐血。不久,因為估計她會死亡,害怕承擔責任,瀋新勞教所的官員釋放了她。原告C目前正在申請旅居歐洲或美國難民身份。

16. 原告D,女,53歲,目前旅居海外。到2000年下半年為止,她是中國公民,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遼寧省大連市,這段時間,由被告指揮並實施的迫害法輪功運動遍及遼寧省及中國其他地區。她在1999年和2000年兩次被捕並拘留了很長時間,受盡酷刑折磨。她被捕,拘留和受酷刑折磨的原因是因為她參加法輪功活動,她信仰並修煉法輪功。

17. 原告E,女,目前旅居海外。她以本人及父母名義提交本訴訟。她的父母目前仍在中國遼寧省,被關在該省的勞教所裡。原告E的母親在2000年和2001年被捕兩次。她的母親在2000年被長期關押,目前仍被拘留,而且因為她對法輪功的信仰和活動被判刑。她的母親目前關在以酷刑而聞名的遼寧省馬三家勞教所。在那裡,2000年10月,18名女法輪功修煉者被扒光衣服後投入男牢房。在馬三家勞改所關押期間,原告E母親受到肉體虐待,酷刑折磨和非常恥辱的待遇與懲罰,包括任意的,長期的拘留和剝奪個人的自由與安全,所有這一切只因為他們對法輪功的精神信仰和他們與法輪功修煉的聯繫。

18. 原告F,男,39歲,前遼寧省某市居民,目前以難民身份旅居海外。當他1999年去北京支持法輪功修煉者並反對鎮壓時被捕並拘留多日。其間,他被警察用鏈子和電棒嚴刑拷打。2000年4月,他又在遼寧省再次被捕。被拷打至昏迷,血從鼻子和嘴裡流出,他的腳被嚴重損傷。在長期拘留期間,他又被反覆拷打,包括在水管上吊了三天。

19. 根據民事程序聯邦條例的第23條,以上已經認定的個人原告與一類遭到嚴重迫害的成員聯合提交本訴訟。在被告江通過「610」辦公室設計,命令,實施並監督全國性和地方性對法輪功的迫害期間,他們是或曾經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或是這個國家的訪問者。被告江,連同「610」辦公室的其他高級官員,自1999年6月以來一直監視和控制主管迫害與鎮壓法輪功的「610」辦公室。這裡與本案有關的事實還有被告江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的總書記,集中國三大權力於一身,在對法輪功非法迫害運動的整個過程中,對「610」辦公室行使管理監督的權力。原告方,無論是個人還是他們所代表的集體成員,都是法輪功修煉者或相信者,由於他們的信仰和與法輪功的關係使他們國際上公認的人權受到嚴重踐踏,包括隨意逮捕,投入監獄,酷刑折磨,大屠殺,剝奪生命,自由,或個人安全,或以上述暴力相威脅,這一切都是由被告江,其他高級政府官員,和與江共謀達成這些行動和目的的被告「610 」辦公室執行的。

20. 該集體受到嚴重迫害的其他個人成員,已經依照23(a)條法規的要求,通過集體訴訟被包括進本案。由於該集體人數眾多無法讓每個人都加入訴訟,而且該集體具有共同的法律訴求和事實,原告代表的申訴就是這一集體申訴的典型,而且原告代方將公正而充分地保護該集體成員的利益。此外,依照23(b)條例的要求,分別起訴會造成影響該集體所有成員利益的判決不一致的風險,這種情況的性質是共同的法律訴求和共同的事實主導並影響個人成員的任何問題。使集體訴訟成為裁定所申訴問題的適當方法。此外,該集體許多成員的所在地點和處境,即他們目前還在中國,仍被強行非法關押之中,以及明確他們作為個人原告的身份將對他們和他們家庭造成危險,使他們以個人名義的形式提交訴訟即便可能也不合適且不可行。

21. 原告葉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目前旅居美國伊利諾伊州芝加哥市。2002年6月11日,他與另外兩名修煉法輪功的同修於下午6:00左右抵達明尼安波利斯機場,打算轉乘冰島航空公司飛往冰島的FI652號班機,他已經通過紐約市的東方快運旅行代理購買機票並預留了位置。他驅車8小時從芝加哥趕到機場。他特意將這次旅行安排在中國江主席訪問冰島的同一時間,以便和平地表達他對中國迫害法輪功運動的反對,並打算在冰島打坐煉功支持他在國內受到虐待同修,發出正義的聲音。當他們來到冰島航空公司檢票口時,Jessica Ginger女士,該航空公司的地面經理,通知說他們一行的名字「在一份名單中,不許登機」。當他們要求對此作出解釋時,對方出示了兩封信。第一封來自冰島航空公司,第二封來自冰島司法部。這兩封信表明司法部指示航空公司在江主席訪問冰島期間拒絕那些受限旅客名單上的旅客前往冰島。基於有關信息和判斷,此「名單」 由被告和中國其他官員蒐集,整理並散發,旨在阻止任何海外反對中國迫害法輪功的抗議。葉先生當晚留在機場,次日試圖說服航空公司能夠承認其已出售給他的機票。但是6月13日,他再次被拒絕登機。晚上,他開車返回芝加哥。次日,6月14日,當他聽說一些首次被拒絕登機的法輪功修煉者後來上了晚班的飛機時,他再次驅車前往明尼安波利斯機場。他又一次希望說服航空公司職員承認他的機票。但是他又一次被拒絕登機,不得不再次駕駛8小時返回。

22. 原告汪浩,美國公民,麻省波士頓附近Andover的Phillips中學17歲高中生。2002年5月,他和他的家庭計畫去冰島旅遊,並拜會那裡的法輪功修煉者,一起交流和練習他們所深信的精神信仰,時間上正好是江主席訪問那個國家的時候。他們購買了於2002年6月10日出發的冰島航空公司FI632號航班的機票。機票是通過冰島航空公司在線旅遊服務www.icelandair.com網站購買和預定的。當他和他的家庭抵達波士頓的Logan國際機場時,他被要求籤署一封信,信中聲明他去冰島不是為了反對中國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處理。作為一名知曉歷史的學生,一個民主國家的公民,為了被允許登機,簽署這樣的「誓言」答應放棄憲法權利和基本人權,他感到深深地不安。他認為這樣的命令是「非美國式」的,尤其是要求他暴露他的宗教和精神信仰及他打算如何修煉。然而,為了繼續旅行,他還是簽了那份聲明。但是侵犯並未到此而止。當他到達冰島海關時,他家庭的每一位成員,以及其他法輪功修煉者和那些長得像亞洲面孔的旅客都被機場的安全人員分離出來並單獨審問。他們被問及「他們是否學習法輪功,是否是法輪功成員」。審問後被帶到另一個房間,相互間不允許講話,又審問了五個小時。這之後那些不在受限名單上的旅客被允許入境。在名單上的旅客,不管他們向海關和安檢職員關於法輪功的問題提供了怎樣的回答,一律被拒絕入境,並且通知他們將被驅逐出境。基於有關信息和判斷,此「名單」有被告蒐集,匯總和散發,旨在阻止任何海外反對中國迫害法輪功的抗議。那些名單上的人被拘禁在機場附近的一所學校長達18個小時。最後,2002年6月12日,經歷了長時間艱苦的煎熬,他們被釋放並允許入境。他們被告知政策有變,允許他們入境,因為冰島人民和新聞一邊倒的支持與抗議。

B. 被告

23. 被告江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及居民。作為1997年9月至今的中共中央總書記,1993年3月至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委主席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被告江行使凌駕於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級政府官員和政府機構之上的執行權力。這些責任範圍包括:制定政策,控制管理國家及地方政府事務,選擇,任命,撤銷和管理政府及共產黨事務的權力。被告江利用了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權力,組織並運作了非法活動,造成了對法輪功修煉者極為嚴重的人權侵害。

24. 更特別的是,被告江?999年6月建立了秘密的610辦公室,作為一個共產黨內擁有最高監視,調查和迫害法輪功的權力精英機構。這個610辦公室,作為控制著國家機構但又不屬於國家機構一部分的中國執政黨的一個分部,超越政府機構職能地,以濫用職權開展迫害法輪功的運動。該辦公室受被告江的指揮和控制。它僱用並指導政府官員和其它如媒體和執法機構等的公共機構實施了一場對法輪功修煉者和他們的家人謀殺,酷刑折磨,恐怖主義,強姦,毆打和毀壞財產的運動。

25. 在被告江的命令和指導下,被告610辦公室有絕對的權力,可以制定政策指導,設計並推行計畫,在共產黨,公安部,其他各部委(包括國家安全部,民政部,計畫經濟委員會,財政部,衛生部,宗教事務管理局,教育部)和其它行政單位的國家級,市級,省級管理機構中建立規範來幫助這場在中國監視,控制,壓制和消滅法輪功精神信仰的運動。610辦公室的責任和義務是在這個指令下任命,約束和撤銷那些不遵守該辦公室命令的國家,省,市級政府官員,無論中國憲法和其他法律賦予了這些官員什麼權力和權威。該辦公室的權威不但包括凌駕於中國憲法和法律上的壓製法輪功的權力,而且包括命令調查和判罪任何及所有沒有遵守他們辦公室命令的政府和黨的官員,不論其資格如何。它的權力進一步允許他們要求國家和地方政府官員藐視任何其它有可能幹涉該辦公室的壓製法輪功運動命令的中國法律,條例和規章。

26. 被告江和被告610辦公室作為同謀者,指揮所有政府及政黨的國家級和地方官員,機構,單位來完成在中國控制,打壓和消滅法輪功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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