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鏽鋼螺桿:黨國所謂「危害國家安全罪」即血腥的「反革命罪」
第一章 危害國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條 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三條 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五條 組織、策劃、實施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條 投敵叛變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或者帶領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條 有下列間諜行為之一,危害國家安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二)為敵人指示轟擊目標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二條 戰時供給敵人武器裝備、軍用物資資敵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即使是以上述惡法論,王炳章博士充其量也是犯了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之「罪」,即「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這一條。以這條「罪」論處,現實中所有對中共腐敗政府不滿,對當局提出嚴厲批評的政治異議人士都有「罪」,都應該抓起來「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於對王「恐怖主義」的指控應該是指一百零四條,但這條罪行的前提條件必須是這它在組織和行動上已經實施了,如果沒有確鑿證據,這條「罪」就不成立。另外,以革命手段推翻一個專制腐敗的政府或反對某個執政黨,並不屬於顛覆國家行為,因為政府可以換屆也可以換班子,執政黨也可以下臺,以各種革命手段懲辦貪官污吏,也不屬於「恐怖主義」,即使發生了政變,只要國體還是完整的,人民還是安全的,都不等於是國家被「顛覆」了。
這個惡法的要害是將政黨,政府與國家混為一談。
反黨就是反政府,反政府就是「顛覆國家」,還是從前的「反革命罪」。何謂「造謠誹謗」?如何界定?該法中並無詳細解釋, 解釋權在執法者那裡,有極大的伸縮性和隨機性,這是黨國法律的特點。在現實中,一切正當的質疑和揭露都難免被反污為「造謠誹謗」。
中共對王炳章的「恐怖主義活動」指控有什麼確鑿證據嗎?在何時,何地,有何後果?另外按刑法規定,犯罪人是不是應該在犯罪實施地進行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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