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洲合眾國憲法》的理想範本

作者:Hugo 發表:2007-01-12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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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東亞大陸共產黨即將崩潰前夕,我提出亞洲合眾國(United States of Asia)的構想;為了亞洲能成為第二個美利堅合眾國,為了亞洲能成為人類自由與幸福的樂土,我主張按照美利堅合眾國文明的成功經驗與形式,推動《亞洲全盤耶穌化》與《亞洲全盤英文化》,並且以《美利堅合眾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為《亞洲合眾國憲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sia)之範本,以此來建立一個偉大道德與文明的新聯邦。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核心理念,就是「耶穌的博愛精神與道德理念」,就是徹底尊重「真理丶生命丶人性丶正義丶民主丶自由丶平等丶法治丶人權丶幸福與和平」等的理念,就是徹底尊重「絕對的博愛與道德丶個體主義丶自由主義丶美國精神丶美國式憲政丶主權在民丶人權高於主權丶人民自治丶人民建國丶人民立憲丶人人平等丶三權分立丶教育獨立丶司法獨立丶陪審團制度丶第四權獨立丶私有財產丶土地私有丶隱私權丶自由市場經濟丶共同市場丶資本主義」等的理念。

《美利堅合眾國憲法》,必須建立在徹底認同《五月花號公約》丶《維吉尼亞權利法案》丶《獨立宣言》丶《維吉尼亞宗教自由法令》丶《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即「憲法十項修正案」)等理念上,必須建立在徹底認同《全盤耶穌化》與《全盤英文化》等理念上,必須建立在徹底認同「人的權利不能被剝奪的原則」(The principle of inalienable rights--certain individual rights that cannot be taken away.)理念上,否則如何能推行成功?

茲列出《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的內容,我堅信此「《憲法》丶《權利法案》與後來所有修正案」的所有條文的理念(指非美利堅合眾國當地特定與數字性資料),完全可以適用於《亞洲合眾國憲法》;任何人想繞開這部《憲法》的內容與理念,而重新發明新憲法,都是我嚴重反對的行為,也是可能危及未來亞洲人民自由與幸福的人。
當根據聯邦條例組成的第一個國家政府,證明不能將原來的13states(成員國)結合成一個共同的國家時,美國人民採用了現在的《合眾國憲法》。《合眾國憲法》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國家憲法之一,1789年3月4日正式成為美國的基本大法;數年之後,增加了首10條憲法修正案,亦即所謂的《權利法案》,在其後的一個半世紀中又增加了另外10多條修正案。


序 言


我們,美利堅合眾國的人民,為了組織一個更完善的聯邦,樹立正義,保障國內的安寧,建立共同的國防,增進全民福利和確保我們自己及我們後代能安享自由帶來的幸福,乃為美利堅合眾國制定和確立這一部憲法。


第一條


第一款:本憲法所規定的立法權,全屬合眾國的國會,國會由一個參議院和一個眾議院組成。


第二款:眾議院應由各state人民每兩年選舉一次之議員組成,各state選舉人應具有該state議會中人數最多之一院的選舉人所需之資格。

凡年齡未滿25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7年,或於某state當選而並非該state居民者,均不得任眾議員。
眾議員人數及直接稅稅額,應按聯邦所轄各state的人口數目比例分配,此項人口數目的計演演算法,應在全體自由人民--包括訂有契約的短期僕役,但不包括未被課稅的印第安人--數目之外,再加上所有其它人口之5分之3。實際人口調查,應於合眾國國會第一次會議三年內舉行,並於其後每10年舉行一次,其調查方法另以法律規定之。眾議員的數目,不得超過每3萬人口有眾議員一人,但每state至少應有眾議員一人;在舉行人口調查以前,各state得按照下列數目選舉眾議員:新罕布希爾3人丶麻薩諸塞8人丶羅德島及普羅維登斯墾殖區一人丶康涅狄格5人丶紐約state6人丶新澤西4人丶賓夕法尼亞8人丶特拉華一人丶馬里蘭6人丶弗吉尼亞10人丶北卡羅來納5人丶南卡羅來納5人丶喬治亞3人。

任何一state的眾議員有缺額時,該state的行政負責人應頒選舉令,選出眾議員以補充缺額。

眾議院應選舉該院議長及其他官員;只有眾議院具有提出彈劾案的權力。


第三款: 合眾國的參議院由每state的state議會選舉2名參議員組成之,參議員的任期為6年,每名參議員有一票表決權。

參議員第一次選舉後舉行會議之時,應當立即盡量均等地分成3組。第一組參議員的任期,到第2年年終時屆滿,第2組到第4年年終時屆滿,第3組到第6年年終時屆滿,俾使每2年有3分之一的參議員改選;如果在某state議會休會期間,有參議員因辭職或其它原因出缺,該state的行政長官得任命臨時參議員,等到state議會下次集合時,再予選舉補缺。

凡年齡未滿30歲,或取得合眾國公民資格未滿9年,或於某state當選而並非該state居民者,均不得任參議員。合眾國副總統應為參議院議長,除非在投票票數相等時,議長無投票權。參議院應選舉該院的其他官員,在副總統缺席或執行合眾國總統職務時,還應選舉臨時議長。

所有彈劾案,只有參議院有權審理。在開庭審理彈劾案時,參議員們均應宣誓或誓願。如受審者為合眾國總統,則應由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擔任主席;在未得出席的參議員的3分之2的同意時,任何人不得被判有罪。

彈劾案的判決,不得超過免職及取消其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有榮譽丶有責任或有俸給的職位之資格;但被判處者仍須服從另據法律所作之控訴丶審訊丶判決及懲罰。


第四款:各state議會應規定本state參議員及眾議員之選舉時間丶地點及程式;但國會得隨時以法律制定或變更此種規定,惟有選舉議員的地點不在此例。

國會應至少每年集合一次,開會日期應為12月的第一個星期一,除非他們通過法律來指定另一個日期。


第五款: 參眾兩院應各自審查本院的選舉丶選舉結果報告和本院議員的資格,每院議員過半數即構成可以議事的法定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時,可以一天推一天地延期開會,並有權依照各該議院所規定的程式和罰則,強迫缺席的議員出席。

參眾兩院得各自規定本院的議事規則,處罰本院擾亂秩序的議員,並且得以3分之2的同意,開除本院的議員。

參眾兩院應各自保存一份議事記錄,並經常公布,惟各該院認為應保守秘密之部分除外;兩院議員對於每一問題之贊成或反對,如有5分之一出席議員請求,則應記載於議事記錄內。

在國會開會期間,任一議院未得別院同意,不得休會3日以上,亦不得遷往非兩院開會的其它地點。


第六款: 參議員與眾議員得因其服務而獲報酬,報酬的多寡由法律定之,並由合眾國國庫支付。兩院議員除犯叛國罪丶重罪以及擾亂治安罪外,在出席各該院會議及往返各該院途中,有不受逮捕之特權;兩院議員在議院內所發表之演說及辯論,在其它場合不受質詢。

參議或眾議員不得在當選任期內擔任合眾國政府任何新添設的職位,或在其任期內支取因新職位而增添的俸給;在合眾國政府供職的人,不得在其任職期間擔任國會議員。


第七款 :有關徵稅的所有法案應在眾議院中提出;但參議院得以處理其它法案的方式,以修正案提出建議或表示同意。

經眾議院和參議院通過的法案,在正式成為法律之前,須呈送合眾國總統;總統如批准,便須簽署,如不批准,即應連同他的異議把它退還給原來提出該案的議院,該議院應將異議詳細記入議事記錄,然後進行復議。倘若在復議之後,該議院議員的3分之2仍然同意通過該法案,該院即應將該法案連同異議書送交另一院,由其同樣予以復議,若此另一院亦以3分之2的多數通過,該法案即成為法律。但遇有這樣的情形時,兩院的表決均應以贊同或反對來定,而贊同和反對該法案的議員的姓名,均應由兩院分別記載於各該院的議事記錄之內。如總統接到法案後10日之內(星期日除外),不將之退還,該法案即等於曾由總統簽署一樣,成為法律,惟有當國會因而無法將該法案退還時,該法案才不得成為法律。

任何命令丶決議或表決(有關休會問題者除外),凡須由參議院及眾議院予以同意者,均應呈送合眾國總統;經其批准之後,方始生效,如總統不予批准,則參眾兩院可依照對於通過法案所規定的各種組別和限制,各以3分之2的多數,再行通過。


第八款:國會有權規定並徵收稅金丶捐稅丶關稅和其它賦稅,用以償付國債並為合眾國的共同防禦和全民福利提供經費; 但是各種捐稅丶關稅和其它賦稅,在合眾國內應劃一徵收;
以合眾國的信用舉債;管理與外國的丶state與state間的,以及對印第安部落的貿易;制定在合眾內一致適用的歸化條例,和有關破產的一致適用的法律;鑄造貨幣,調節其價值,並釐定外幣價值,以及制定度量衡的標準;制定對偽造合眾國證券和貨幣的懲罰條例;
設立郵政局及建造驛路;為促進科學和實用技藝的進步,對作家和發明家的著作和發明,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專利權的保障;設置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級法院;界定並懲罰海盜罪丶在公海所犯的重罪和違背國際公法的罪行;宣戰,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的特許證,制定在陸地和海面虜獲戰利品的規則;募集和維持陸軍,但每次撥充該項費用的款項,其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配備和保持海軍;制定有關管理和控制陸海軍隊的各種條例;制定召集民兵的條例,以便執行聯邦法律,鎮壓叛亂和擊退侵略;規定民兵的組織丶裝備和訓練,以及民兵為合眾國服務時的管理辨法,但各state保留其軍官任命權,和依照國會規定的條例訓練其民團的權力;對於由某state讓與而由國會承受,用以充當合眾國政府所在地的地區(不逾十哩見方),握有對其一切事務的全部立法權;對 於經state議會同意,向state政府購得,用以建築要塞丶彈藥庫丶兵工廠丶船塢和其它必要建築物的地方,也握有同樣的權力;並且為了行使上述各項權力,以及行使本憲法賦予合眾國政府或其各部門或其官員的種種權力,制定一切必要的和適當的法律。


第九款:對於現有任何一state所認為的應准其移民或入境的人,在1808年以前,國會不得加以禁止,但可以對入境者課稅,惟以每人不超過10美元為限。

不得中止人身保護令所保障的特權,惟在叛亂或受到侵犯的情況下,出於公共安全的必要時不在此限。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或者追溯既往的法律。除非按本憲法所規定的人口調查或統計之比例,不得徵收任何人口稅或其它直接稅。對各state輸出之貨物,不得課稅。

任何有關商務或納稅的條例,均不得賦予某一state的港口以優惠待遇;亦不得強迫任何開往或來自某一state的船隻,駛入或駛出 另一state,或向另一state納稅。

除了依照法律的規定撥款之外,不得自國庫中提出任何款項;一切公款收支的報告和帳目,應經常公布。合眾國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凡是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俸給或有責任之職務者,未經國會許可,不得接受任何國王丶王子或外國的任何禮物丶薪酬丶職務或爵位。

第十款: 各state不得締結任何條約丶結盟或組織邦聯;不得對民用船隻頒發捕押敵船及採取報復行動之特許證;不得鑄造貨幣;不得發行紙幣;不得指定金銀幣以外的物品作為償還債務的法定貨幣;不得通過任何褫奪公權的法案丶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損害契約義務的法律;也不得頒發任何貴族爵位。

未經國會同意,各state不得對進口貨物或出口貨物徵收任何稅款,但為了執行該state的檢查法律而有絕對的必要時,不在此限;任何state對於進出口貨物所徵的稅,其淨收益應歸合眾國國庫使用;所有這一類的檢查法律,國會對之有修正和監督之權。

未經國會同意,各state不得徵收船舶噸位稅,不得在和平時期保持軍隊和軍艦,不得和另外一state或外國締結任何協定或契約,除非實際遭受入侵,或者遇到刻不容緩的危急情形時,不得從事戰爭。


第二條


第一款:行政權力賦予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總統任期4年,總統和具有同樣任期的副總統,應照下列手續選舉:

每state應依照該state議會所規定之手續,指定選舉人若干名,其人數應與該state在國會之及眾議員之總數相等;但參議員丶眾議員及任何在合眾國政府擔任有責任及有俸給之職務的人,均不得被指定為選舉人。

各選舉人應於其本身所屬的state內集會,每人投票選舉2人,其中至少應有一人不屬本state居民。選舉人應開列全體被選人名單,註明每人所得票數;他們還應簽名作證明,並將封印後的名單送至合眾國政府所在地交與參議院議長。參議院議長應於參眾兩院全體議員之前,開拆所有來件,然後計算票數。得票最多者,如其所得票數超過全體選舉人的半數,即當選為總統;如同時不止一人得票過半數,且又得同等票數,則眾議院應立即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總統;如無人得票過半數,則眾議院應自得票最多之前5名中用同樣方法選舉總統。但依此法選舉總統時,應以state為單位,每state之代表共有一票;如全國3分之2的state各有一名或多名眾議員出席,即構成選舉總統的法定人數;當選總統者需獲全部state的過半數票。在每次這樣的選舉中,於總統選出後,其獲得選舉人所投票數最多者,即為副總統。但如有2人或2人以上得票相等時,則應由參議院投票表決,選舉其中一人為副總統。

國會得決定各state選出選舉人的時期以及他們投票的日子;投票日期全國一律。

只有出生時為合眾國公民,或在本憲法實施時已為合眾國公民者,可被選為總統;凡年齡未滿35歲,或居住合眾國境內未滿14年者,不得被選為總統。

如遇總統被免職,或因死亡丶辭職或喪失能力而不能執行其權力及職務時,總統職權應由副總統執行之。國會得以法律規定,在總統及副總統均被免職,或死亡丶辭職或喪失能力時,由何人代理總統職務,該人應即遵此視事,至總統能力恢復,或新總統被選出時為止。

總統得因其服務而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俸給,在其任期之內,俸金數額不得增加或減低,他亦不得在此任期內,自合眾國政府和任何state政府接受其它報酬。

在他就職之前,他應宣誓或誓願如下:「我鄭重宣誓(或矢言)我必忠誠地執行合眾國總統的職務,並盡我最大的能力,維持丶保護和捍衛合眾國憲法。」


第二款: 總統為合眾國陸海軍的總司令,並在各state民團奉召為合眾國執行任務時擔任統帥;他可以要求每個行政部門的主管官員提出有關他們職務的任何事件的書面意見,除了彈劾案之外,他有權對於違犯合眾國法律者頒發緩刑和特赦。

總統有權締訂條約,但須爭取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並須出席的參議員中3分之2的人贊成;他有權提名,並於取得參議院的意見和同意後,任命大使丶公使及領事丶最高法院的法官,以及一切其它在本憲法中未經明定丶但以後將依法律的規定而設置之合眾國官員;國會可以制定法律,酌情把這些較低級官員的任命權,授予總統本人,授予法院,或授予各行政部門的首長。

在參議院休會期間,如遇有職位出缺,總統有權任命官員補充缺額,任期於參議院下屆會議結束時終結。


第三款: 總統應經常向國會報告聯邦的情況,並向國會提出他認為必要和適當的措施,供其考慮;在特殊情況下,他得召集兩院或其中一院開會,並得於兩院對於休會時間意見不一致時,命令兩院休會到他認為適當的時期為止;他應接見大使和公使;他應注意使法律切實執行,並任命所有合眾國的軍官。

第四款: 合眾國總統丶副總統及其他所有文官,因叛國丶賄賂或其它重罪和輕罪,被彈劾而判罪者,均應免職。


第三條


第一款: 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一個最高法院以及由國會隨時下令設立的低級法院。最高法院和低級法院的法官,如果盡忠職守,應繼續任職,並按期接受俸給作為其服務之報酬,在其繼續任職期間,該項俸給不得削減。


第二款:司法權適用的範圍,應包括在本憲法丶合眾國法律丶和合眾國已訂的及將訂的條約之下發生的一切涉及普通法及衡平法的案件;一切有關大使丶公使及領事的案件;一切有關海上裁判權及海事裁判權的案件;合眾國為當事一方的訴訟;state與state之間的訴訟,state與另一state的公民之間的訴訟,一state公民與另一state公民之間的訴訟,同state公民之間為不同之state所讓與之土地而爭執的訴訟,以及一state或其公民與外國政府丶公民或其國民之間的訴訟。

在一切有關大使丶公使丶領事以及state為當事一方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有最初審理權。在上述所有其它案件中,最高法院有關於法律和事實的受理上訴權,但由國會規定為例外及另有處理條例者,不在此限。

對一切罪行的審判,除了彈劾案以外,均應由陪審團裁定,並且該審判應在罪案發生的state內舉行;但如罪案發生地點並不在任何一state之內,該項審判應在國會按法律指定之地點或幾個地點舉行。

第三款:只有對合眾國發動戰爭,或投向它的敵人,予敵人以協助及方便者,方構成叛國罪。無論何人,如非經由兩個證人證明他的公然的叛國行為,或經由本人在公開法庭認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國罪。

國會有權宣布對於叛國罪的懲處,但因叛國罪而被褫奪公權者,其後人之繼承權不受影響,叛國者之財產亦只能在其本人生存期間被沒收。

第四條

第一款: 各state對其它各state的公共法案丶記錄丶和司法程式,應給予完全的信賴和尊重。國會得制定一般法律,用以規定這種法案丶記錄丶和司法程式如何證明以及具有何等效力。


第二款: 每state公民應享受各state公民所有之一切特權及豁免。

凡在任何一state被控犯有叛國罪丶重罪或其它罪行者,逃出法外而在另一state被緝獲時,該state應即依照該罪犯所逃出之state的行政當局之請求,將該罪犯交出,以便移交至小該犯罪案件有管轄權之state。

凡根據一state之法律應在該state服役或服勞役者,逃往另一state時,不得因另一state之任何法律或條例,解除其服役或勞役,而應依照有權要求該項服役或勞役之當事一方的要求,把人交出。


第三款: 國會得准許新state加入聯邦;如無有關各state之state議會及國會之同意,不得於任何state之管轄區域內建立新state;亦不得合併兩states或數states丶或數states之一部分而成立新state。

國會有權處置合眾國之屬地及其它產業,並制定有關這些屬地及產業的一切必要的法規和章則;本憲法中任何條文,不得作有損於合眾國或任何一state之權利的解釋。

第四款 :合眾國保證聯邦中的每一state皆為共和政體,保障它們不受外來的侵略;並且根據擄各state議會或行政部門(當state議會不能召集時)的請求,平定其內部的暴亂。


第五條


舉凡兩院議員各以3分之2的多數認為必要時,國會應提出對本憲法的修正案; 或者,當現有諸state3分之2的state議會提出請求時,國會應召集修憲大會,以上兩種修正案,如經諸state4分之3的state議會或4分之3的state修憲大會批准時,即成為本憲法之一部分而發生全部效力,至於採用那一種批准方式,則由國會議決;但1808年以前可能制定之修正案,在任何情形下,不得影響本憲法第一條第9款之第一丶第4兩項;任何一state,沒有它的同意,不得被剝奪它在參議院中的平等投票權。


第六條


合眾國政府於本憲法被批准之前所積欠之債務及所簽訂之條約,於本憲法通過後,具有和在邦聯政府時同等的效力。

本憲法及依本憲法所制定之合眾國法律;以及合眾國已經締結及將要締結的一切條約,皆為全國之最高法律;每個state的法官都應受其約束,任何一state憲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內容與之牴觸時,均不得有違這一規定。

前述之參議員及眾議員,各state議會議員,合眾國政府及各state政府之一切行政及司法官員,均應宣誓或誓願擁護本憲法;但合眾國政府之任何職位或公職,皆不得以任何宗教標準作為任職的必要條件。
第七條


本憲法經過9個state的制憲大會批准後,即在批准本憲法的各state之間開始生效。

2007-1-8 (Hugo文集,請參閲http://blog.roodo.com/hugoliu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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