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麻栗坡縣政府以"鐵碗"手段大肆搶劫民財的"鐵證"

作者:李柏光 發表:2008-04-14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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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3月25日,湖南投資商蔣會雲、王茂起訴雲南省麻栗坡縣政府行政不作為侵權索賠一案,一審在雲南省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廳開庭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的委託代理人李柏光當庭出示了一份名為《麻栗坡縣鎢礦企業資產談判工作指南》的證據並遞交給法庭,以證明麻栗坡縣政府以行政手段"強買強賣"、"掠奪民財"和"與民爭利"的鐵的事實。這一證據的發現,徹底揭穿了麻栗坡縣政府在這場礦業整合收購活動中對外標榜的"公開、公平公正、擇優選擇戰略合作夥伴"的所謂"整合思路"的虛偽性、欺騙性和可笑性,同時,也徹底暴露了對外號稱"中國百強企業之一"的紫金礦業在國內外擴張時所使用的手段原來是見不得陽光的 "黑箱手法"-- 勾結官權大肆搶劫民財。

紫金礦業號稱是擁有"1700億港幣"市值的在香港上市的大陸公司;紫金礦業也對外雄心勃勃地宣稱15年後要做"中國礦業龍頭老大";為此,紫金礦業不惜血本,在海內外大肆搞紫金自己所宣稱的所謂"超常規擴張",其氣勢,大有"把地球都一口吞下去的"來頭。不明深淺的股民和普通觀眾還真是被紫金礦業這種"虛張聲勢"給迷惑住了,紛紛買紫金礦業的股票。事實果真是這樣嗎?

以麻栗坡縣縣長彭輝為負責人的麻栗坡縣鎢礦資源整合工作領導小組發起了這場整合運動。在這場本該應以國家法律和市場經濟為原則的經濟活動中,以麻栗坡縣縣長彭輝為首的一批政府官員不顧國家法律和政策,不顧市場經濟法則,為了個人一己之私利,搞出了嚴重損害外來投資者利益的《麻栗坡縣鎢礦企業資產談判工作指南》中那種"強盜條款"。在該《指南》第一部分(二)第二階段中,有這樣的條款:"2. 政府召集談判。經整合雙方兩輪談判後,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縣人民政府召集雙方進行第三輪談判。若第三輪談判仍不成功的,政府將以適當方式使企業資產縮水後召集第四輪談判(即終極談判)。"注意,在這段文字中,厲害的是:"政府將以適當方式使企業資產縮水",也就是說,誰不和紫金礦業達成收購協議,麻栗坡縣政府就可以用行政手段減少民營投資者的財產數額!不知道麻栗坡縣政府是"吃了什麼豹子膽",竟然敢如此把國家法律丟棄不顧,敢如此猖狂囂張!沒有紫金礦業的背後協助,當地政府會如此狂妄嗎?沒有紫金礦業這"黑金主"敢收敢要,麻栗坡縣政府會如此"強買強賣"、"胡作非為"嗎?

然而還有比上述條款更邪的內容在麻栗坡縣政府出臺的這個《指南》中!在該《指南》"五、注意事項"中,出現了令全世界所有熱愛公平和正義的人都會膽顫心寒和同聲譴責的文字,人們自然要問:這是發生在21世紀的中國的政府文件嗎?這是發生在中國雲南的政府文件嗎?21世紀的中國還有這樣的地方政府嗎?21世紀的中國還有這樣勾結政府去強買強賣"收購"私人企業主財產的"在香港上市的大陸公司嗎"?

請看以下文字:

"五、注意事項

1. 整合雙方要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以評估機構評估出的企業資產數據為基準,以企業的綜合價值為依據進行商談。在談判過程中必須堅持不准漫天要價或過分壓價;不准私下串聯;不准散佈不利的言論;不准越級上訪;不准找人說情或打招呼;不准拖延時間;不准煽動群眾鬧事。······若雙方企業經兩輪談判達不成協議的,縣人民政府將召集第三輪談判,若仍不能達成協議進入第四輪(終極談判)的,縣政府將對被整合方資產進行縮水,同等扣除紫金公司交納的保證金。

2. 在談判過程中,如一方企業人員···影響談判工作正常進行的,將對企業資產進行縮水或扣減保證金。若被整合企業私下進行串聯的,縣人民政府將逐級向上申報終止礦權。"

看了以上麻栗坡縣政府的這個《指南》中的文字,相信大多數還有理性的人都會不寒而慄!從中我們也可以看出,發生在雲南麻栗坡境內的所謂"礦山收購"幾乎也就是一片謊言了!這不是"收購",而完全是以官權為高壓後盾的"強制掠奪"!還有什麼"公開、公平、公正"可言呢?

不僅如此,根據筆者從當地礦老闆中瞭解到的其他一些信息,麻栗坡縣政府同時還出臺了同樣以官權為高壓後盾的"強制掠奪"措施。即政府規定,如果被收購企業不按麻栗坡縣政府規定的時間向收購方--紫金礦業移交全部礦山設備,不接受麻栗坡縣政府給付的收購補償款,被收購企業每拖延一天移交資產和接受補償款,麻栗坡縣政府就每天扣減該企業100萬元!直到扣完為止。麻栗坡縣政府的這中做法完全是明目張膽的強盜行為。

就是被麻栗坡縣政府的這個《指南》所吹噓的"整合雙方要在公開、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以評估機構評估出的企業資產數據為基準,以企業的綜合價值為依據進行商談。"的口號也是欺騙世人的一片謊言。筆者從法庭中交換得來的麻栗坡縣政府遞交的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中發現,被麻栗坡縣政府聘請來評估被整合礦山企業資產資源的評估機構--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也是一個資質不全的評估機構。從中國國土資源部文件"國土資發[2001]65號"文件中發現,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只有"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資格",根本沒有可以對"礦山企業的礦權、廠房、機械設備等所有資產的評審資格。"

然而,就是這樣一個對"礦山企業的礦權、廠房、機械設備等所有資產"不具有評審資格的"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 麻栗坡縣政府卻竟然和它簽署"一攬子評審業務"的"委託書",除了委託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之外,還把被整合礦山企業的"礦權、廠房、機械設備等所有資產"的評審業務都全部"非法"委託給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而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明知自己沒有這方面的評審資格,卻仍然"非法"接受這樣的評審業務,並且在接受此業務後,北京中礦聯諮詢中心又把此業務"非法轉委託"給雲南昆明某資產評估機構。

麻栗坡縣政府就是通過以上種種非法手段強買強賣,大肆搶劫民財,為當地政府官員個人中飽私囊披上國家法律和政策的外衣而已。

不僅如此,當初和福建紫金一樣到麻栗坡縣來投標礦山收購活動的湖南有色控股公司,獲得了和紫金礦業一樣的得票數:"19"票。然而,財大氣粗,資金雄厚的湖南有色控股公司卻竟然沒有中標,反而被一個每年需要不斷從銀行融資才能搞"擴張"的紫金礦業打敗,這裡面是否有見不得人的貓膩?這貓膩究竟有多厚呢?

管中窺豹,看一葉而知秋!從以上所引述的資料和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雲南麻栗坡縣政府違背國家法律政策以行政手段強制對公民合法資產進行縮水,對公民財產強買強賣,完全是借"整合名義"行"與民爭利"之實,麻栗坡縣政府完全成了紫金礦業在這場收購活動的"打手"。這完全違背了政府應當依法行政,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的宗旨。

麻栗坡縣政府在這場礦業收購活動中的醜惡嘴臉,必將對整個雲南省的改革開放形象造成傷害和沈重打擊,使許多外地投資商不敢輕易到雲南來投資經商了。

附錄:蔣會雲、王茂起訴麻栗坡縣政府

行政訴訟代理詞

審判長、審判員:

本人接受蔣會雲、王茂的委託,在蔣會雲、王茂訴麻栗坡縣政府行政不作為一案中,作為蔣會雲、王茂的委託代理人,參與訴訟活動。

開庭前,本代理人查閱了被告麻栗坡縣政府作出的答辯狀和被告向法院遞交的其作出具體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代理人針對被告作出的答辯狀和提交的證據、依據,現發表以下代理詞,請法庭予以採納。

第一,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認為原告"不具有礦權、不具備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更不是此次鎢礦整合的直接當事人......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

原告認為,被告的這一說法在法律上完全不能成立。首先,文山州中院(2008)文中行初字第3號《受理案件通知書》明確告知原告,原告於2008年2月5日遞交的起訴狀,"經審查,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我院決定立案審理。"文山州中級法院的這一通知書,完全推翻了被告認為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的說法。請問被告:如果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本案怎麼會進入現在的訴訟程序呢?

其次,原告認為,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認為原告"不具有礦權,不具備獨立的企業法人資格......原告不具備行政訴訟主體資格。"被告這一說法在法律上更是不能成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條規定告訴我們:行政訴訟的原告,不只限於法人或其他組織,普通公民也是行政訴訟中的適格原告。而且,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聯營企業、中外合資或者合作企業中的聯營、合資、合作各方,認為自己一方的合法權益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作為與麻栗坡縣境內的鎢礦企業進行投資合作的一方,作為合作企業的一方當事人,當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這一事實,被告在其《答辯狀》中也承認原告是麻栗坡縣境內"部分鎢礦企業內部的合作夥伴。"

第二,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認為:"原告在未經當地招商部門的引進便湧入麻栗坡縣......到礦山私下與縣內部分鎢礦企業進行合作,非法轉包、承包或買賣礦洞,盲目投資開挖礦洞,建設選廠。"

原告認為,被告的這一說法完全是違背事實,顛倒黑白,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尋找掩耳盜鈴式的欺人之談。被告在2005年10月以被告所屬招商局對外發布了名為"麻招商發[2005]42號"的招商引資文件,要求當地鎢礦企業引進資金和技術,改造當地鎢礦業原始落後的生產技術模式。原告是在看到了被告發布的這一文件後才到當地投資並與當地企業簽署合作協議書,對當地鎢礦企業注入大量資金,進行技術升級改造,以達到符合當地政府政策要求的生產加工規模。被告發布的上述招商引資文件,在麻栗坡縣政府辦公室文件"麻政辦復[2005]60號"批復中,也明確承認了上述招商引資文件的存在。被告的這一招商引資文件在原告起訴被告後,當原告向被告招商局索要複印件時,被招商局告知:此文件已被被告從招商局抽走,不允許其他任何人再查閱複製。在此,本代理人鄭重向法庭提出申請:請求法院到被告處調取這一文件,使被告認為原告"未經當地招商部門的引進便湧入"的說法不攻自破。

其次,被告認為原告"私下"與當地鎢礦企業進行合作,非法轉包,承包或買賣礦洞,盲目投資開挖礦洞,建設選廠,這種說法也是不符合事實的。

原告到麻栗坡是投資,與當地鎢礦企業進行合作,原告與合作企業都簽署了合作協議書,都是合法的、公開的投資行為,怎麼是"私下"呢?而且,原告選擇的合作對象都是具有合法有效的環保、安全、水保等許可證件的當地鎢礦企業,而且原告的合作項目也受到被告所屬經濟商務局的關心、支持和指導(有該局"麻經商[2005]6號"文件為證),原告這一在當時受被告"關心、支持和指導"的合法行為,為什麼到原告一起訴被告,被告就認定原告當時的合法投資成了"非法經營"之舉呢?

至於被告在《答辯狀》中說原告"盲目......建設選廠"的問題,事實是,原告為了達到被告提出的要求,使原告日選礦能力達到1000噸以上的目標,原告才投入巨資建設新選廠,使過去日選礦500噸的選廠達到日選礦能力1000噸,這完全是原告積極落實被告發布的政策目標而進行的投資行為。被告怎麼朝令夕改,今天又把自己過去的政策廢掉,反把原告響應被告政策號召的行為一棍子打成"盲目建設選廠"呢?被告這種做法,不正是"翻手為雲,覆手為雨,出爾反爾"的真實寫照嗎?

第三,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認為原告"以廢石冒充礦石"這一說法與實事不符。事實上,原告正常的生產加工活動被被告強行勒令停產後,原告想賣掉自己挖出來的鎢礦石,但被告禁止原告轉讓,說那是一堆毫無價值的石頭。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主管礦山整合的副縣長冉忠平在被告應原告要求舉行的整合協調會上,被告方的冉忠平終於向原告承認,原告挖出來的礦石不是廢棄的石頭,而是優質礦石,允許原告自由轉賣。被告在《答辯狀》中的說法,不是自己扇自己的嘴吧嗎?這一事實,有2007年12月1日原告和被告參加的整合協調會的錄像光碟為證。

至於被告在《答辯狀》中認為,原告沒有事實能證明被告行政不作為,被告的說法也與事實不符。原告的正常生產被被告強行停產後,被告多次請求恢復生產,均被被告拒絕。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要求被告允許原告聘請國際資產評估機構來對原告資產進行評估,均遭被告無理拒絕。這些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錄像光碟和原告在2007年11月28日向被告遞交《重新評估申請書》為證。

第四,被告在其《答辯狀》中,認為原告提起訴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達到其索取巨額補償的目的,有意為麻栗坡縣的鎢礦資源整合製造障礙。"事實果真如此嗎?

從原告目前掌握的事實和證據來看,被告才是麻栗坡縣鎢礦資源整合的障礙製造者。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地方政府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只能當裁判員而不能當運動員。但被告在麻栗坡縣鎢礦資源整合過程中,自己制定遊戲規則,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違法接受平等民事主體的委託去聘請資產評估機構來非法評估原告各類資產,只具有評估礦產儲量的機構而已,而被告所聘請的資產評估機構又是資金不全,根據本不具備評估固定資產、原材料和生產工具、設備等資質的機構,而這樣一個被原告聘請的評估機構,又把評估任務非法轉委託,而評估活動完全排除原告,背著原告偷偷搞出一個對原告投資權益大大縮水的所謂"資產評估明細表",這個評估與原告實際資產相差很遠,被告這種知法犯法、執法違法的行為,怎能以理服人,使原告心服口服呢?被告的行為難道不正是在為麻栗坡縣鎢礦整合製造真正的障礙嗎?

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完全是打著國家法律、政策的名義,實際從事的是"與民爭利"的違法行政行為。原告提出的補償數額,完全是合理、客觀、合法的數額。因此,請文山州中級法院依法確認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並賠償原告的各類損失。

原告蔣會雲、王茂訴訟代理人:李柏光

(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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