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進京抓記者,案件管轄權存質疑
據央視相關負責人透露,12月6日,為進一步瞭解情況,央視相關負責人前往山西太原杏花嶺區檢察院,檢察院的檢察長何書生接待了他們。對於李某一案的管轄問題,何書生拿出最高檢的一份函件稱,這是最高檢指定該院處理此案的。據央視相關負責人轉述,檢察長還稱,記者採訪當天,他已經勸告記者別再進行採訪,但記者沒聽勸告。
央視女記者李某在山西採訪的對象就是杏花嶺區檢察院,該院被舉報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涉嫌濫用職權;而檢方則指控,李某在這起案件的採訪中借職務之便收受貴重財物,遂以受賄罪對其刑事拘留。據瞭解,和央視記者李某同時採訪此案的還有京城某知名媒體的記者陳某和國內知名法制報的記者張某,兩人經單位指派前往調查採訪。昨天下午,經多方努力,本報記者找到兩名當事記者,兩名記者向本報透露了部分採訪細節,並向本報記者出示了當事人舉報杏花嶺區檢察院的全部資料。http://news.163.com/08/1208/06/4SKDCI4300011229.html
看了這個新聞報導後,我一直在思考著本案的管轄權問題。
李記者採訪對象是山西太原市杏花嶺區檢察院,該院被人舉報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涉嫌濫用職權。
既使指控李記者借職務之便收受貴重財物涉嫌了受賄犯罪,那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也應當迴避本案的偵辦,否則就有打擊報復之嫌疑。
檢察官稱由他們偵辦李記者受賄案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的,並出示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一份函件。
一個普通記者的受賄案,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三條規定,一般是由基層檢察院來偵辦(除非受賄金額巨大,才可能由省級人民檢察院偵辦),為何這樣一起案件,也要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管轄"指示"呢?
就算這起普通記者受賄案,經層層請示到了最高人民檢察院手裡。但我以為,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不至於糊塗到指定一個被舉報、被採訪的區檢察院來辦理此案吧?
如果該案真是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指定杏花嶺區檢察院來管轄,這簡直令人難以置信,也太不可思議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央視屬於國家事業單位,按照《刑法》第93條規定,其工作人員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範疇。
李記者如涉嫌了受賄犯罪,案件應由北京市某區人民檢察院(受賄金額巨大,則由市分院或市院管轄)管轄。
雖然第十五條還規定,如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也可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但我以為,杏花嶺區檢察院不會是更適宜管轄案件。因為由他們來管轄,難以做到理性、客觀、公正。由於記者所採訪案件,涉及到該區檢察院,他們就更應予以迴避。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可以由有關人民檢察院協商確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李記者受賄案,不會是管轄不明確的案件。
據報導中稱,行賄人是廣東省惠州市商人吳某弟弟,其給李某購買過貴重物品。假設吳某弟弟是在山西太原杏花嶺區送賄賂給李記者,該區屬於犯罪行為地,杏花嶺區檢察院有權偵辦。但是,由於被區檢察院是被採訪對象,而李記者又是為採訪所接受賄賂(假設是這樣),該區檢察院就應當予以迴避,應由太原市人民檢察院指定本市其他區檢察院來偵辦。
如果賄賂是在廣東或北京所送,該案應由廣東某地或北京某區檢察院管轄。
假使李記者是分別在三地接受吳某弟弟的賄賂,三地的檢察院都有權管轄這起案件。
但是,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只有在三地的人民檢察院對案件管轄權有爭議時,才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不知北京、廣東的檢察機關與山西的檢察機關是不是對案件管轄權存在爭議?
情況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但我以為,此案恰恰存在特殊性,李記者所採訪的檢察院正是被人所舉報,而檢察院又指控李記者接受了賄賂。該案不是很特殊嗎?為何三地檢察院的共同上級--最高人民檢察院,竟去指定杏花嶺區檢察院來偵辦呢?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管轄不明或者需要改變管轄的案件。
李記者涉嫌受賄犯罪案,不存在管轄不明的問題,但是由於該案特殊性,恰恰是需要改變管轄。
因此,檢察機關應依法對此案改變管轄。如繼續由杏花嶺區檢察院偵辦,怎麼使人相信司法程序能做到公正?
由李記者一案,使我又想起了楊佳襲警案。襲警案發生後,一開始是由"受害"單位--閘北區公安分局偵辦。由於引起了社會廣泛質疑,公安機關才變更案件管轄,由上海市公安局偵辦,但是案件程序的公正性問題始終受到質疑。
現在李記者受賄案,也與杏花嶺區人民檢察院有關。該案由他們來管轄,能做到理性、客觀、公正嗎?
檢察機關既辦理自偵案件,又負有法律監督職能。由於案件與自身有關聯,就更應嚴格遵守法律程序辦案,只有這樣才能樹立司法機關的公信力。
(作者:北京市憶通律師事務所劉曉原律師)
来源:作者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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