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说说广场上的私愤

发表:2003-10-21 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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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私”,“私”是指个人的,相反的词就是“公”,比如个人的妻子,就是私人的妻子,私人的妻子是不能公用的。再说“私愤”,《新华词典》上的解释是“因影响个人私利而产生的恐惧”。
  
私人有了恐惧,就需要释放出去,缓解一下,不然这个人就会有心理问题,严重了会成为精神疾病。我是主张私愤必须要有一个合适的出口,就是一个既不害人又利于自己的一个排泄私愤的渠道。比如丈夫因为自己工作上遭遇失误而被上司训斥,扣除了当月的工作奖金,他就不能为了泄私愤而暴打妻子一顿出气。他可以反省,可以思过,可以申辩,可以寻求妻子安慰……总之不能伤害别人,哪怕是自己的妻子。
  
人是感性的人,又是理性的人,不会因为有了私愤就永远把私愤挂在嘴上,记在心口。如果他把内心的恐惧表达出来,或许私愤就不再成为私愤,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
  
个人是社会的具体元素,社会是个人的有机合成。每个个人都生活在社会中,社会离开个人也就不成为社会。马克思曾经有过这样的语录:“社会关系实际上决定着一个人能够发展到什么程度”,“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所以说,没有私,也就没有公;因为许许多多的私的发展,也就完成了大家所有的“公”的发展,“公”建立在众多“私”的上面。
  
大家都知道,广场是大家集会的地方,而私人作为一名国家的公民是可以到广场上集会的。说起集会的概念,有着特定的含义,如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每个私人是可以到广场表达某种意见的,比如上访、申诉等,这又通常是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我还知道我国政府已经批准“联合国社会、文化和经济权利公约”,公民个人可以通过学习这些法典、公约,而决定自己应该在什么地方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不受到法律追究--比如私闯别人住宅是违法的。
  
2003年国庆节期间,天安门广场地区出现上访者自焚、自杀事件,受到了全世界人的关注。对此,北京市政府一些官员却这样表示:“广场不是发泄私愤之地,违者必受到法律严惩。”这个广场是全国人民的广场,上访者来到广场寻求一种言论的表达自由,怎么能够说是“发泄私愤”呢?如果按照这位说话者的逻辑进行推理,那么我们国家的哪条法律法规上,什么时候具体写着“禁止到广场发泄私愤,违者必受到法律严惩”的条文呢?如果没有明确的条文,那么作为政府部门之一的公安局能够如此“立法”或如此“释法”吗?既然广场是公民集会的地方,那么上访的公民行使宪法权利、表达言论自由又有什么不妥的呢?上访是公民权利,公安部门不但应该保护上访者,维护其合法权利,更应该时刻看护好这些上访者,防止他们中的个别人一时想不开而自杀、自焚等,预防并及时制止他们的走极端行为。这才是政府部门“群众利益无小事”的具体体现。到底是谁在作为,谁在不作为,我想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
  
一句话,由一个城市的公安部门来明确指出“天安门广场不得泄私愤”的禁止性说法是欠妥当的。作为国家的每一位公民,无论所发泄的是公愤还是私愤,他们都有权在法律的范围内寻找自己的表达场所,实事求是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冤屈、不满和愿望,这也就是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即公民自由”的法治理念,正当合理的行使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除非这个公民的个人行为具体违反了哪条法律,比如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等。(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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