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昌山民修路谋生何其苦,龙泉森警玩法谋财何太狠!

作者:东海一枭 发表:2005-05-30 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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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申诉与控告---全村农民蓄怒待发,十大律师拍案而起》文件,由多位法学专家共同完成第二稿,但尚未最后定稿,不料,寄发各有关师友审阅修正、征求意见时,因未注明“勿外发、勿上网”,不知如何被发到网上。定稿文本容时机成熟后另行公布,巳给有关网站发出撤文请求,但刚才友人相告此文本已发于5、27《大参考》,流传海内外,覆水难收,有关网站是否撤稿巳毫无意义。

故迅速整理出《申诉与控告》网络版,公诸“江湖”。

正式版本尚在完善中,如其中法律援助名单尚待调整与增补,多位重量级法坛元老尚待回音,相关事实及法律问题尚待补充,有些重要事实和证据尚未写入或不宜过早公开(当然,已有事实也真实无虚),等等。

一枭顿首2005、5、29

申诉与控告(网络版)

---- 遂昌山民修路谋生何其苦,龙泉森警玩法谋财何太狠!

全村农民蓄怒待发,十大律师仗义拍案而起…

申诉(控告)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系林樟旺之妻。
林樟法,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梅善良,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毛根寿,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龙黄塔村。
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全体村民联合申诉(具体名单附后)。

代理人: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经文街3-1号阳光公寓3
单元601室,糸余建英之兄,南宁震旦文化艺术研究院负责人,是以上申诉(控告)人
的委托代理人。电话0771-2611402 13077775568
伊妹儿[email protected]

被申诉(控告)人:浙江省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光明,局长。

案由:申诉(控告)人因对林樟旺等人被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为名逮捕一事不服,现提
出申诉(控告)。
申诉(控告)事项:
1、依法对林樟旺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一案要作深入调查处理;
2、立即解除对林樟旺、梅善良、林樟法、毛根寿等人采取的刑事措施;
3、退还非法收取的7.5万款项,申诉(控告)人保留请求刑事赔偿的权利;
4、严肃查处相关执法人的法律责任。

事实和理由

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共有26户100余村民,因地僻山高,路小道险,村民与外界物品流通只能用肩挑手提的方式,村民生活和经济发展非常困难。由于该村是自然村,未能列入政府康庄工程,为图自强,村民们多年来一直努力开凿道路,曾筹到10余万元资金,但终因工程浩大资金不足,开路打洞仅100余米即半途而废。后多方联系到梅善良、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等人,在2004年1月18日,该村20多名村民代表甲方姚坑村与梅善良为代表的乙方签订了《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修造一条由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垄下口至龙泉市岩樟乡金沅村姚坑自然村屋内田(土名:大沅田)的机耕路,并明确规定“凡是属于龙泉市姚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手续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姚坑村)负责;凡是属于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因为姚坑村作为修建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受益人,却又缺乏修路资金才找到乙方出资的,因此合同约定,乙方的投资,通过机耕路峻工后对出村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方式回收。

合同签订后,乙方根据合同进行了投资,已基本通路时,龙泉市公安森林分局于2005年4月20日,突然以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对林樟旺、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四人予以刑拘。4月30日,又分别对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三人采取取保候审,以“涉嫌非法占用农地”为由,以龙公逮捕字(2005)0006号,通知家属已对林樟旺执行逮捕。国家林业局和公安部为了切实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专项斗争。本次专项整治的范围是2003年以来未查结的毁林开垦、超额采伐、盗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非法收购经营加工和非法运输木材、乱捕滥猎和非法收购倒卖野生动物、乱采滥挖野生植物等破坏森林资源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政府和民众有责,对此利国利民的英明决策,我十分赞同。

但是在本案中,地方有关部门以“非法侵占农地罪”拘捕林樟旺等公民,是在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情况下的冒险蛮干,属于明显的借题发挥,上纲上线,甚至让人怀疑其真实的办案动机究竟何为。

一、此案根本不应作为刑事案处理。

机耕路的发起人和实际受益人均是姚坑村和该村的全体村民,林樟旺等人不过是项目的出资人。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在政府力所不逮,姚坑村全体村民不甘贪穷落后,自身力量又极其有限,多年努力落空后,自谋发展,力邀林樟旺、毛根寿等人出资帮助开通一条致富路。如果将投资人作为罪犯,那么,作为项目发起人、实际受益人和手续报批责任人的姚坑村百多名村民势必成了主要的犯罪分子,否则于法于理都完全不通。申诉人以为,姚坑村没有尽到约定的手续报批,出资人没有严格查实姚坑村是否已如实办理了手续报批,因此造成了共21亩多林地、荒地等被用于修路,但是,丝毫不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此不妥善行为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重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民、富民、爱民政策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指示精神,而且在政策指导和帮助方面不作为。反而在机耕路已基本修通时,没有经过任何说服教育就抓人,甚至抓了些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出资人,回避了政府部门长期行政不作为的责任,另一方面会让贫困农民改变落后局面的途径变得更加堵塞,严重挫伤社会愿意帮助贫困者脱贫致富的热情。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事犯罪须同时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惩罚。要构成非法占有农用地罪,客观上必须具备:一是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即指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审批程序,而非法征用、使用此地用来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修建工厂、建造住宅等非农用途;二是非法占用耕地较大;三是造成农地大量毁坏的结果。

首先修二米多宽小土路,为本村民生产、生活所用,没有改变土地权权属,没有改变土地非农用途,按合同《关于修造黄塔至姚坑机耕路的合同》:凡是属于龙泉市姚坑村管辖范围内的林地手续等政策性事项由甲方(姚坑村)负责;凡是属于姚坑村的林地、田地、坟地、迁移、青苗、树木的补偿,障碍物的拆除,全部由甲方负责办理。姚坑村不管是因穷困还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报有关部门审批,其直接责任在姚坑村村民,其次"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结果",而且占用的20多亩林地多是荒坡、荒滩.泥土路及已被姚坑村民采伐过的荒地或山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相关解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对耕地保护要求更甚于林地,难道开通黄姚村唯一与外界相通的生产、生活用机耕路是非农业建设吗?林樟旺等人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更没违反刑事法律,仅因林樟旺在投资中占有较大份额(百分之28)而逮捕,这又是哪家哪条法律?占用农用土地的违法情况仅有两种,即实质性与程序性同时违法的情形,这种情势是发生在非土地的所有权人或非为法定使用权人的违法占用。另一种情形是程序性违法占用,即土地的所有权人在未办理有关程序性手续的情况下的占用。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程序性违法占用农用土地是不涉及犯罪问题的,因为土地的使用者本来即具有合法使用自己土地的身份,只是违反了有关使用的要式程序,而这种被违反的程序也只能是有关行政监管法规,而不应当是刑法。本案中,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人--姚坑村具有支配涉案土地权益的实体资格,它的使用显然违反的是有关程序环节的刚性监管规则,与刑事法律无涉。

二、林樟旺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违法责任。

[一]林樟旺也不是适格的违法主体。

正如前述,机耕路的发起人、实际受益人、手续报批人,以及林樟旺等人出资回收办法的同意人,均是姚坑村(及其村民),林樟旺等人仅仅是项目的出资人,根本不可能对该机耕路行使形式上或名义上占有者权益,甚至合同上约定的收回投资方法,如果得不到姚坑村(及其村民)的主动、自愿配合履行,也是没有丝毫法律保障的。因为路通过后收费的约定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没有实现保证的(数十万元的出资只能通过对26户百多村民出山货物收取一定费用的办法收回)

关于谁是涉案土地的实际占用人问题,其实这个问题非常简单,看谁是路权人。路权取决于占地的所有权,本案案涉土地所有权归集体,路权归姚坑村无疑。姚坑村即是本案案涉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使这次案涉使用土地构成犯罪,那么犯罪也无疑指向的是土地的实际占用人即路权人,而不应当是林樟旺等人。林樟旺等人在本案中因投资而带来的合同权益,是附属在姚坑村土地权益上的一种从权力,修路是否要占用土地、占用多少、如何占用,这些权利是法定要式权利,即具有所有权人权利身份的法律特定性,它不是能通过合同约定即可取得的权利。

修路投资的所谓"回报",其实也不准确,因为: "路权"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收取费用的可行性极低;村民入山货运不收费,人员通行不收费,仅仅对出山的货物收费,对一个只有26户100多人的村子而言,投资人投资数十万元的回收方式,应当认定是费用补偿而不属于获益。所以,投资人做的绝对是对对方村民有利而对自己未必有好处的好事。单方针对合同行为中的一方即投资人采取刑事措施,何以服天下悠悠之口?

[二]林樟旺等人没有非法占用农地的违法故意。

林樟旺等人作为出资人,当然希望项目手续合法有效,因为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作为出资方的利益。事实上,他们在与姚坑村签订合同时,也特别要求姚坑村负责办理有关政策手续。由于机耕路的修建是由姚坑村控制的,办理政策手续也只能由姚坑村办理。林樟旺已恪尽了自己注意义务后姚坑村仍不办理,或者政府没能根据实际情况办理手续,既非林樟旺等人所愿意,也非林樟旺等人所能控制。至于以合伙出资人的内部出资股份作为定罪依据,更是与法律相悖。

非法占用农用土地的犯罪属刑法确定的主观故意型犯罪,而犯罪的不同主观故意形态,是任何刑事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无论是姚坑村还是林樟旺等人,谁在主观上要故意去犯罪,司法机关目前做法的逻辑近乎荒诞!

三、本案事实实质上是投资扶贫、有利于农民脱贫、有利于社会的行为。

〔一〕、必须强调的是,村集体修路占地不属于刑法禁止的改变土地用途的犯罪行为。修路本身就是合理使用土地,是有效实现土地农用价值的合理存在,绝非刑法和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改变土地用途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侵占农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一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74条之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并不包括修筑机耕路的情形和内容。修二米多宽小土路,为本村民生产、生活所用,没有改变土地权权属,没有改变土地非农用途。

〔二〕、本案所修机耕路被认定为共占用了山场林地21. 61亩,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机耕路除了部份林地外,还有荒地、老泥巴路、小溪浅滩等。考虑到本案涉案人数众多因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本就不能认定为犯罪行为。

占用的20多亩林地多是荒坡、荒滩.泥土路及已被姚坑村民采伐过的荒地或山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相关解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对耕地保护要求更甚于林地,难道开通黄姚村唯一与外界相通的生产、生活用机耕路是非农业建设吗?

〔三〕、在整个修路过程中,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多次到过现场(乡政府里也设有林业站),并没有对双方行为作出警示或处罚。修路行为已经当地政府和林业部门知悉却没有制止,依法已经视为取得了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四〕己修的机耕路是毁弃还原,还是补办手续,造福山民?

姚坑村村民沐浴共产党共和阳光五十多年,居然没有一条路得与外面世界阳光、希望相通的路。林樟旺们所修建的机耕路是姚坑二百多村民的生存、发展、希望、致富之路,若毁弃无疑是野蛮践踏山民的基本生存、发展人权,破灭他们致富希望之路,三个有利原则、三个代表在龙泉在浙江无效?政府究竞是干什么的?还能干点什么好事?政府何颜面对受尽压榨刁难的乡亲父老?

四、政府严重不作为

当姚坑村村民世世代代因自然条件的恶劣过着几乎与世隔绝的苦日子的时候,得不到政府的关怀;当村民们一次次向政府求助、要求政府帮助开一条致富路(列入康庄工程)的时候,见不到政府的影子;当村民们好不容易筹到10余万资金开路打洞100余米、又因资金不足半途而废时,不知道政府在哪里;在姚坑村修建机耕路的数年期间,以及本案出资人修建该机耕路的一年多期间,龙泉市岩樟乡林业站和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从未制止过修路行为,也从未指出过修路行为有何违法不妥之处。

然而,到了已基本通路时,当村民祖辈的梦想即将实现时,政府又不恰当地到位啦,这实在令人不耻及失望。对此,我们有充分的理由问一句:政府有关部门是干什么的?龙泉市公安森林分局是干什么的?答案,从黄塔到黄塔口的村民们早己形象地给出了:在本案中,政府不是服务是狩猎,挖个坑等老百姓去跳呢。这比“不教而诛”、和行政不作为更为恶劣。

五、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在处理此事过程中,存在严重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一]在姚坑村修建机耕路的数年期间,以及本案出资人修建该机耕路的一年多期间,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从未制止过修路行为,也从未指出过修路行为有何违法不妥之处。

[二]在2005年4月20日已将出资人行为作为刑事犯罪行为处理,4月30日又分别收取了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各5000元取保候审金,对林樟旺报捕,但又在4月30日以“治安”名义,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共收取了六万元现金,这种既刑事又行政的自相矛盾行为,不但证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对事件性质尚未确定时就滥用刑事手段惩罚公民,而且也证明,龙泉市森林公安分局“执法”动机、目的都是可疑的。外来投资成了龙泉公安勒索的对象。

公安辨护说:6万元是办机耕路手续的“预交款”。这倒奇了,如果收了预交款,说明手续正在办理中,怎可一边又滥用刑事手段?如果已经构成犯罪,尚未经法院判决无罪,公安机关又如何能够帮办合法手续?办手续如何又会以"治安"名义办理?而且那条小小机耕路施工投入才30余万,在该机耕路经过遂昌县地段的报批手续巳及时办理的情况下,龙泉方面仅办手续居然还要十万?(已收3人6万,每人2万,以此类推,林樟旺等两人至少也得4万)。事件曝光后,有关部门一再向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和余建英索取6万元票据原件。这又是为何?

除了林樟旺案,龙泉市公安森林分局的荒唐事还多呢。例如,局里每年都要下达罚款任务;局里干警很多是各种大大小小“关系户”,如此案经办人之一徐志伟就是局长的小舅子…,等等。当然,这些情况目前还属“群众反映”,由于时间关糸和条件所限,我们还来不及深入调查以取得第一手资料,相信有关部门只要认真一查,是很容易查清这些“基本事实”的。

我们相信龙泉森林公安局确实有“罚款任务”,收取林樟法、毛根寿、梅善良等人共六万元“治安”款,估计就是为了完成这一“任务”。无数事实证明,哪里有“罚款任务”,特别是公安部门的“罚款任务”,哪里就有民众的血泪和灾难,哪里公安的“罚款任务”特别重,哪里民众的苦难就特别深。这些重要“任务”,大多要“落实”到无权无势、无辜无告的平头百姓身上。当有关部门一年又一年的“罚款任务”光荣完成、相关办案人员凯歌高奏立功受奖之日,将是多少百姓度日艰难乃至倾家荡产之时!龙泉森林公安局究竟办过多少类似的冤假错案,每年下达或完成过多少“罚款任务”,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究竟吃过多少公开或私下的罚款,收过多少礼金礼品,吃过多少山民的肉喝过多少山民的血…,有关部门查一查,相信必定大有收获,看一看究竟谁在违法犯罪,同时也给广大人民、给大力倡导“新三民主义”的党中央国务院一个交待。2004年2月,中央就农业和农村问题、农民增收问题下发了一号文件;2004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把三农问题表述为“全部工作的重中之重”,都在为农民的增产增收、开拓思路、发展经济提供政策支持和宽松环境。龙泉森林公安的所作所为,严重背离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利民、富民、爱民政策和关于三农问题的指示精神,与胡锦涛主席建设和谐社会的号召,更是完全背道而驰!这显而易见是一起滥用法律法规坑害、勒索农民的事件,而且性质特别恶劣。

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林樟旺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案反映“三农”问题,应是土地使用手续补办问题,行政经济处罚姚坑村民及投资者在道义上都是站不住的。从人权的层面而言,遂昌的黄塔村、龙泉姚坑村广大村民都是受害者。法律是用来维护公平社会秩序的。然而,在本案中,由于有关部门滥用职权,使一部好的法律却变成了阻碍当地农民生存发展、剥夺当地农民的生存和发展权的拦路虎。

林樟旺是退伍军人,为人正直热诚,敢说敢干,很得村民拥戴。本案发生之后,遂昌黄塔村全体村民群情激愤,纷纷在申诉书上按手印,并酝酿集体上访;林樟旺被龙泉公安诱捕已一个多月,却被遂昌黄塔村广大村民选举为村委会主任;黄塔村民气愤难平,与姚坑村民大起争执,因黄塔村林樟旺等人带有帮助性质的善意投资而改善的两村村民关系又趋恶化,两村历史恩怨加现实矛盾,冲突一触即发。遂昌龙洋乡政府也屡向龙泉市委、市政法委打报告,恳请龙泉市委、市政法委能够顾全大局,对林樟旺等以教育为主,"从轻处理",以免引起后遗症和防止群体事件。据说遂昌县委、县政府、政法委领导也都为林樟旺不平并出面疏通。

然而,两周以来,龙泉森林公安不断地把梅善良、林樟法、余建英等从百里外叫到龙泉做笔录,不断地催逼他们交回六万元钱的收据原件,不断地骚扰他们,让他们提心吊胆又疲于奔命…

希望有关领导能从有利于村民改变贫穷生活的角度,将该欠妥行为因势利导纠正成为促进团结、促进发展的好事,以求政府和农民的双赢。

此致

浙江省检察院
浙江省公安厅纪律检察委员会
浙江省林业厅
丽水市检察院
丽水市公安局纪律检察委员会
中共龙泉市委、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检察院
龙泉市公安局
龙泉市林业局

联糸人:
余建英,女,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龙洋乡黄塔村。
余樟法,男,196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经文街3-1号阳光公寓3单元601
室。电话0771-2611402 13077775568

主辨律师:
张星水 京鼎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

法律援助:
高智晟(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首席合伙人,被评为全国十大律师)
陈冰(广西中企联知识产权事务所,首席法律顾问)
李柏光律师(北京正义剑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法学博士)
王怡(法学专家,著名作家,四川)
杨在新律师 中驰律师事务所(广西南宁)
顾则徐先生(上海,法学专家)
杨兴录律师(北京)
唐荆陵律师(广州)
川歌律师(南京)
李建强律师(青岛)
杨兴权律师(北京)
杨德寿律师
……

义援单位:南宁震旦文化艺术研究院

申诉(控告)人签名(略)
委托代理人签名(略)
全村村民签名(略)

附:证据材料(略)

20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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