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在新:为“刑事犯罪”的法轮功辩护(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赔审员:
(广西)中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农有跃的妻子覃春葵的委托并经农有跃的同意,指派本所律师杨在新担任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农有跃的辩护律师。本律师接受委托以后,经过庭审前认真查阅本案的所有卷综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今天又参加法庭审理的调查,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有了一定的了解和认识,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从具体的事实来看,我们国家将宗教信仰的法轮功列入打击镇压对象是不符合公理的。
法轮功是什么东西?我没有练过法轮功,目前还没有信仰法轮功,我最早认识法轮功是在99年前的新华书店上看到过有这方面的书籍,但由于天生的懒堕没有耐性练习任何气功。自从1999年10月30日第九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及“两高”通过的有关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才认识我们国家对法轮功的定性和为什么要惩治法轮功等问题,我还从我们国家的新闻媒体的宣传上知道法轮功是如何如何杀人、放火、自残、自焚等罪恶。一度曾很憎恨和仇视这类人。其后几年过去后,我从认识我身边的曾练过法轮功的人的具体行为来看,没有发现他们由于练习法轮功的原因随意杀人、放火、强奸、盗窃、抢劫、贪污、受贿等等犯罪行为,他们并没有象我们国家的新闻媒体所说那样青面獠牙,特别是目前我们国内惩治了不少贪污、行贿受贿、顾凶杀妻、走私贩毒、赌博、强奸等等严重危害和侵害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党政军高级公务员和一般刑事犯罪分子中,没有一例是信仰和练习法轮者。今天坐在被告席上的三位是黄英、兰宏平、农有跃,他们有没有青面獠牙?他们有没有杀人越货?没有!起码现在没有看到。有人说,国家宣传机器的中央电视台报导的,法轮功人员在天安门自焚所以法轮功就是邪教等等。我姑且不论在天安门的自焚事件的真实性,即使是存在的,但法轮功信仰者千千万万,个别人的过激行为也不能代表全体人的思想和行为。如果以个别人的过激行为而否定群体的善良性,请想一下,某党派的某些官员千千万万坏事做绝,杀人如麻。该党多年多次搞祸国殃民的政治运动,连国家主席等很多功臣也不放过,全国人大副委员长都受贿几千万,能不能由此说明他们就是邪党呢?为什么他们只是说是其党派的个别党员所为而已呢?而党永远是伟大光荣正确的呢?在美国和日本曾有太阳圣殿教和奥姆真理教的宗教信徒,在个别国家就说他们是邪教,但他们的国家和国民也不敢对他们的信仰进行定性,这些信徒在违反国家法律所禁止的事项时,国家才依法对“违法者”进行惩处,而并没有殃及其他信徒,也不敢取缔他们的整个团体。另外法轮功目前有很多国家的信仰活动是存在的,但这些国家也没有象我们国家那样予以打压。
二、从我们国家的立法来看,将宗教信仰的法轮功列入打击镇压是违反《宪法》和《国际人权法》的。
在民主社会中,立法制定涉及自由权利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顺从的行为,而是为了保护非顺从的行为。根据国际人权法,政府对表达政治观点、宗教信仰、道德价值或少数意见的干预,只能在其构成煽动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胁国家或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规定,“鉴于对人权的无视和侮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玷污了人类的良心,而一个人人享有言论和信仰自由并免于恐惧和匮乏的世界的来临,已宣布为普通人民的最高愿望。”《宣言》第十八条还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 自由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但我们国家却将宣扬真、善、忍为宗旨而没有杀人越货的法轮功宗教团体,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压难道说是有道理的吗?,我们必须懂得,无论是制订法国家或者是海洋法系国家,刑法所调整的(我国的一贯叫法是“打击”的)只能是人的行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或者某一类人的身份这也是全人类的普遍的刑法文明成果。但许多修炼法轮功的公民是因为其具有法轮功人员的身份和宣传法轮功的思想而被治罪,这那里符合现代法治文明的基本准则?这种作法直接带来的后果是对法律普遍标准的任意性,对国家确立及追求法治社会的努力造成现实的、长期的危害。
三、“两高”认为对散发、提供所谓的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认定是犯罪是依法无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0日作出一个《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九项提到,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是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处罚的。本案公诉人指控三位被告人所谓的犯罪行为也是根据本条的规定。
但本辩护人就是从“两高”的这个解答恰恰看清我们国家法制的有些方面的荒塘和蛮横及随意性。它不但规定所要打击的具体的人和事,而且还规定被打击的人甚至案外人也不准将被迫害的“事实”材料公之于众,就是说打击人的思想。要知道,法轮功人员将所谓的将“真相材料”印发的行为主客观也是属于言论表达的范畴,公民自己有表达思想和观点的权利,这种表达不应有任何的限制置前。法律面对的是行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评判信仰。这种立法明显表明他要打击的对象的残酷性和没有人性,这种解答明显是荒塘的野蛮的和反人类的,是有公平正义平等心态的公民都不会接受的。
从罪刑法定原则来看,“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高度概括和准确的揭示。罪刑法定原则是禁止类推和扩大解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 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两高”没有经过制订法律而用解答来代替法律的制订明显是越权的行为。
我这里特别指出的是,在一个宪政民主体制下的法治国家,任何社会组织和公共权力机构,都无权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和判断,以此作为驳夺公民的信仰权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两高”有关法轮功是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和违反《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的规定的。
四、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农有跃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依法无据的。
第一、从被告人农有跃的所谓的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对他强行认定是利用邪教组织妨碍国家法律实施是与强加予人的。
根据公诉人的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农有跃是在喝茶聊天的过程中,觉得“法轮功”是教人向善的,“法轮功”人员在天安门自杀、自焚是编造的,“法轮功”很冤等等。法轮功人员在他们的正常合法的申诉权利被完全驳夺后,他们就想把“法轮功”的“真相”刻录成光碟和打印成小册子向社会散发,让全世界都来了解法轮功究竟是什么东东,当局是否是为了政治目的而有意制造假象欺骗社会遇弄民众。从这个事实来看,被告人农有跃参与所谓的利用邪教组织妨碍国家法律实施罪的动机原来只是把所谓的“真相”告知予天下而已,并没有想到也实际上也没有做到妨碍到国家那一部符合宪政民主法制人权法律的实施,如果硬要说妨碍的话,只能妨碍没有符合公正、公开、公平以及没有人道的法律的实施。在这里必须说明,中国目前现存的法律法规不能是全部符合宪政民主法治人权公理的。
第二、从所谓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也没有发现被告人农有跃利用什么邪教组织妨碍国家法律实施。
公诉人能举出的证据说明其是利用电脑、光盘等资料印刷复制所谓的“真相”资料向社会散发而已,并没有发现他有什么组织。即使是有所谓法轮功组织,也没有发现被告人有利用什么组织的动机和行为。公诉人笼统地概括三被告人的这些行为就是利用邪教组织而没有具体的事实予以证明难以以理服人。
关于法轮功人员揭露的他们同信仰的人员被迫害的事实问题,如果是事实那就是当局的反动,如果不是事实那就是法轮功人员的诬陷,是诬陷造谣罪。但是否是事实或者诬陷造谣必须调查他们所反映的问题,如果没有经过调查那又怎么能证明是事实或者诬陷呢?北京晟智律师事务所高智晟律师曾于去年底和今年初两次公开上书全国人大和吴邦国委员以及胡锦涛总书记和温家宝总理,列举了很多具体的血淋淋例子证明当局迫害法轮功人员的事实,如果当局认为高智晟律师所调查的这些案件不是真实的,那当局就应当正面回答,予以澄清误会。天底下那有谁申冤谁犯罪的道理?如果认为凡是揭露真相特别是所揭露的确实是真相都构成犯罪话,那就是明显的霸王法律强盗的逻辑啦。
另外,就算“两高”的解答关于对散发、提供所谓邪教组织人员“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为都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这条的规定对于上述行为必须“造成恶劣影响”的,才能依据该条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公诉人并没能提供三被告的印发宣传法轮功被构陷的真相材料而造成多大恶劣影响的证据材料,如果有造成影响那也不是恶劣的而是他的相反,他所揭穿的是假的、恶的和丑的,宣扬的是要真的、善的和美的。
五、被告人农有跃在本案的事件中是处于从属地位
关于这个问题公诉人已经认可,我这里就不必多辩了。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当局打压宗教信仰法轮功人员的行为明显是依法无据的,当局认为凡是揭露当局迫害法轮功宗教信仰者的行为也构成犯罪更是没有依法无据的,三被告人将揭露当局的所谓真相材料向社会散发没有证据证明他所造成是恶劣的影响或者好的影响。以上种种证明被告人农有跃的行为是无罪的。
此致 敬礼!
辩护人: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在新 电话:13517898996
电邮:[email protected]
二OO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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