昝爱宗:再次呼吁尽快制定新闻法规,保障记者新闻自由权

发表:2007-03-29 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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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以来,我们看到很多学者、法律工作者、新闻工作者、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都在积极呼吁尽快制定新闻法,但由于种种原因,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这部法总是难以制定。现在,我退而求其次,不再要求先制定新闻法,而是先呼吁尽快制定"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以求在新闻出版行业先有一个条例式法规,以后条件成熟以后再制定《新闻法》。

全国有近80多万新闻领域的新闻从业人员,又有上亿网民和千万博客记者,背后又有13亿人民都需要一部监督政治、经济和社会事务的新闻法。广大民众需要通过新闻立法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公共权利,保证公共利益,分享改革开放的成果。

所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一部《新闻法》或《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我们每一个人都是这个时代的见证人和发言人,我们都要求依法保障我们每一个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和得到真相的自由。

新闻有法,中国的制度建设就可以跟上。为此,我通过网络建议有关部门在不能尽快立法《新闻法》的情况下,应先尽快制定一部《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因为国务院有权力制定条例等政府法规,中国只要先有一部《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徐徐渐进,将来就有可能制定出一部真正的《新闻法》。

我的依据如下:根据《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基于对上述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本人原来起草过《新闻法》公民建议稿草案文本,但该文本非常不成熟。这次我在这个草案的基础上,修改为《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管理办法),其主旨内容是:依据宪法,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和其他政治权利,保障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利,实行民间办报,个人和单位可以以个人和法人的身份投资办报,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批准民间办报的要求,并准予注册登记。实现民间办报,实行注册登记制,同时取消任何关于民间办报的审批和各种准入限制。

基于上述原因,本人以公民个人身份起草保障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国家《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管理办法)公民建议稿草案文本,再次呼吁全国人大等立法部门和研究部门能够给予关注,并请立法机构及有关新闻媒体,民间机构,以及有关人士提出修改意见、不同看法或各种批评、建议,以便改正;有自相矛盾和错误的地方请谅解。

昝爱宗 邮件: [email protected]
2007年3月



附:《新闻出版传播管理条例》(新闻出版管理办法)公民建议稿草案
(共三章二十六条,第一章:总 则;第二章:新闻出版机构的注册登记;第三章:法律责任)

建议人:昝爱宗(曾有十多年中央级新闻单位记者工作经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赋予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等基本人权,保障和发展民主与法制,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规范管理新闻出版业,保护新闻出版机构和新闻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新闻出版的正常发展,制定本条例。

在全国范围内登记的各类资本申请注册登记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出版,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以电视、报刊、广播、电影、网络、图书等公开传播形式,具体开展舆论传播、出版、发行事务。

新闻出版坚持为全体公民基本人权服务原则,维护公民的社会、政治知情权,约束公权力公开、透明,同时必须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妇女儿童、残疾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舆论监督是公民公开监督政治、社会各领域,管理国家事务,参与政治生活,建设公民社会和法治国家的神圣职能和责任。

依法登记成立新闻出版机构,享有独立的不受非法干涉的注册登记权、采访权、报道权、批评权、评论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开的新闻舆论内容有异议时,应依法通过公开途径和司法途径解决,不得以任何非法手段干扰新闻出版工作。

国家机构及有关政党组织、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公民及新闻出版机构的舆论监督,公民享有对政府和国家机关的建议权和批评权。

国家保障保护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通过新闻出版机构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开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新闻出版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任何公民提议对政府和任何国家机关任何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新闻出版机构在自负责任的条件下公开监督和传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向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消息来源的公民。新闻出版机构应保护消息来源。

第三条 新闻出版机构依法登记,任何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任何国家工作人员不得设置任何准入性的行政许可。新闻出版机构允许由国家、政党、集体和个人等多种所有制性质设立,注册登记后,新闻出版机构实行企业法人制,法人拥有产权并对产权负责。

全国最高立法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新闻出版立法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新闻出版机构的新闻出版、传播,不得强制、暗箱操作、收买或者以其他欺骗形式非法破坏新闻出版工作的正常开展。新闻出版机构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新闻出版自由权利侵犯公民权利,任何单位和公众人物面向全社会公开发布新闻,必须依法真实、客观、公正、公正地发布信息,不得故意隐匿真实信息,政府公开消息必须及时向公众公开传播。

第四条 国家机构和行政部门公开披露新闻信息,应设立专门新闻发言人,对国家利益、公民利益负责,保障公民知情权。

国家有义务推动政党组织、政府公务等事关国计民生的一切政务通过新闻出版机构向公众公开,提高政府信息和政府决策工作透明度,任何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新闻出版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任何有损新闻出版的行为,应受到法律追究,新闻舆论应公布和跟进监督,可以独立进行调查和公开提出批评、质疑。

第五条 国家有义务建立新闻信息公开查询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无偿、无条件使用、传播下列新闻信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第六条 国家建立新闻出版机构登记管理制度,依法登记的新闻出版机构受法律保护。政府部门制定行业规章和管理办法,负责新闻出版机构的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新闻出版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新闻出版法律的行为提出监督和投诉。

第八条 法律保护公民自愿在电视台、电台等新闻节目及报刊、图书等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国家和民间机构对于在发展和促进新闻出版事业以及进行有关的社会、科学、文化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评比和奖励,支持新闻出版业的快速发展。

第九条 新闻出版机构有义务保障国家利益安全、国防安全、公民权利和公民个人生活不受非法侵犯;国家加大投入支持和保障以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为服务对象的新闻出版业,少数民族地区的新闻出版业,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新闻出版业的普及与发展。

第十条 盲人出版物由国家免费出版,为盲人提供新闻服务的新闻出版机构,国家财政应当给予扶持,并可以接受社会力量的资助。国家扶持并鼓励民间机构投资少数民族地区和以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

第二章 新闻出版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机构实行属地注册登记制度。

第十二条 新闻出版机构的设立与撤消,由主办单位依法提出申请,报政府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后设立与撤销;未经注册登记,不得擅自设立和撤消新闻出版机构。

第十三条 设立新闻出版机构应向行政登记机关申请,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书面材料:

(一)有新闻出版机构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执业资格条件的新闻出版、编辑、出版专业人员,从业人员学历在中学毕业以上;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册登记新闻出版机构,由登记机关发放新闻出版行业营业证,和工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同时使用。

第十四条 设立新闻出版出版机构的申请登记内容及营业执照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机构的出版形式,出版形式的标识、出版物的名称;

(三)机构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

(四)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受教育情况、资格证明文件;

(五)机构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新闻传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设立新闻出版机构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领取新闻出版行业营业证,具备法人条件,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合法出版物进入发行领域,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和其他方式的传播。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机构实行法人和总编辑负责制度,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新闻出版内容及相关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成人出版物实行严格的分级制度。

第二十条 新闻出版内容及相关出版物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法人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机构及法定出版物的名称;确需改变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登记。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或者骗取并盗用他人名称进行登记的,非法出版、经营新闻出版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妨害新闻出版机构正常开展工作的,新闻出版机构应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妨害责任;造成损失的,可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各条款规定,并在事实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新闻出版机构应予公开真相,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新闻出版自由和公民知情权,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六四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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