苦命女朱爱银劳教始末

作者:吕耿松 发表:2007-04-17 1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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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吉县良朋镇溪港村女村民朱爱银是个饱受天灾和人祸双重折磨的苦命女子。天灾是指交通事故,人祸是指当局对她的一系列廹害。因交通事故,她终身残疾;因处理不公,她上访十年。今年她已44岁,孤身一人,家里只有一70多岁长期患病的老母相伴。去年10月,她被湖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非法劳教,如今身陷囹圄,终日以泪洗面。

交通事故分文未获赔

1996年12月14日,朱爱银乘坐王锦国的农用四轮车从西亩乡驶往上墅,途中因王锦国操作不当翻车,致朱爱银造成重伤。后朱爱银将王锦国告上法庭,安吉县法院于1999年4月1日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判决王锦国赔偿朱爱银4965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但于王锦国通过关系将财产转移,使她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没有拿到一分钱。而且她认为由于县交警队长的干预,贻误了医疗时机,导致她终身残废:事发后,当地医院对朱爱银诊断为重伤,因该医院设备差,多次建议转到湖州市或杭州市设备好的医去治疗,但被交警队长甘志立阻挠。甘对朱爱银说,如果转院,以后他不来处理了,医药费朱自己负责。肇事车车主王锦国与县交通车辆学员考试学校校长黄定安系姑舅表亲关系,而黄定安和甘志立之间的关系非常亲密,是“铁哥们”,所以朱爱银认为,甘志立阻挠她转院系王所托,这是极为不公的。

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朱爱银的鉴定是伤残四级,而安吉县交警大队对她的评定却是伤残八级,相差四个等级。安吉县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是按伤残八级来判的,所以这份判决书也是不公的。就是这样一份不公的判决书,也得不到执行。(1999)安民初字第17号判决书是4月1日作出,5月18日生效的。判决生效后,朱爱银多次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执行庭总是以被执行人没有钱为由反复推诿。2000年7月6日和2002年11月6日,执行庭先后下达“举证通知”和“申请执行人查报财产通知”,说朱爱银“你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把责任推往朱爱银身上。事实上,朱爱银在2月12日就向法院递交了诉讼保全申请(判决书上写有财产保全费630元),判决生效后,朱爱银又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实际上,被告人王锦国完全具有赔偿能力。2001年,杭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许汶接受朱爱银委托为她提供法律援助。许汶通过对王锦国向房产保险公司就其所拥有的浙EC- 1369农用四轮车出险理赔的调查,得到如下证据(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一、1999年7月2日,安吉县法院民事审判庭从该公司领取3500元。三天后,朱爱银从法院财务处领回预交的诉讼费2070元(法院判朱承担130元诉讼费),结清了预交的2200元诉讼费。在一审判决中,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王锦国承担2800元、朱爱银承担130元。判决一生效,法院便廹不及待地从保险公司扣除了诉讼费,而且还多收了570元。这一方面说明法院只关心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而也证明了法院所说的“被执行人没有钱”和“你在案件审理阶段未申请财产保全”全系谎话。二、王锦国驾驶的浙EC- 1369农用四轮车翻车时,同车其他几名乘客也受伤(伤势较轻),保险公司对他们实行了保险理赔(朱爱银因伤势重住院不知情,未去索赔),向王锦国支付了15491.02元人民币,但王锦国并没有将理赔费交给受伤者,而是占为己有。三、据安吉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王锦国于1999年2月2日将浙EC- 1369农用四轮车过户给安吉县南北湖乡(今属高禹镇)南北湖村的成学年。以上事实证明,被执行人拥有房产、原四轮车数年营运之利润、车辆转让所得和保险理财费,安吉县法院完全可以执行。在法院的怂恿下,被执行人不但不对受害人作出赔偿,而且还利用这次交通事故发了一笔灾难财,将保险公司的理赔占为己有。如此目无国法,如果没有某些权势人物在背后撑腰,那是不可能的。

上访未成反被劳教

由于法院判决不公、执行不力,朱爱银只好走上访、申诉的路。她不知跑了多少次的当地法院,也多次去湖州市中级法院和省高院上访,但每次都是那样地徒劳,那样地令人失望。2004年3月3日,朱爱银又一次来到安吉县法院上访,执行庭庭长顾少白爱理不理,并进一步挖苦和刺激她:“你不是爱上访吗?我们这里不管,你到北京去告吧!”朱爱银没有办法,只好去北京。朱爱银真的去了北京,又把安吉县包括湖州市的官员吓坏了。3月6日凌晨1时,湖州市信访局局长冯宪、安吉县信访局副局长钟传声、科长楼高峰及良朋镇司法干部余五四、蔡梅梅、中心派出所所长傅爱国等九人来到朱爱银下榻的北京南站同心旅馆将她象犯人一样抓起来押上警车。朱爱银被押上警车时,右脚脚后跟不知被哪一位领导用穿着皮鞋的脚狠狠地踹了一脚,结果脚后颈被踒伤,疼了两个多月。一个普通农妇上北京,竟然惊动了包括市信访局局长在内的大大小小九名官员,这浪费了纳税人多少钱?后来顾少白庭长的解释是:“我不过是开了个玩笑,谁知她当真?”这样的“玩笑”能开吗?顾少白大概忘记了他是法院的一个庭长。由于中国的官员太爱开这样的“玩笑”,以致冤狱遍地,访民如潮。

据湖劳教决字[2006]第87号《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称,自2006年初以来,朱爱银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四弄一号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达12次,并声称问题得不到解决要去北京上访,而且实际上也多次进京上访。2006年3月22日,朱爱银在北京上访时,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以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将朱爱银行政拘留七天。2006年10月8日,中共中央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朱爱银持上访材料与全国其他地方的访民二百余人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处准备上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无理抓捕,并被押回安吉县,随后又被行政拘留十天。2006年10月21日,所谓的“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朱爱银作出了劳动教养一年的处罚。朱爱银不服,向浙江省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朱爱银在复议申请中认为:湖州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及相关补偿款事宜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维护个人合法、正当权益,以走访形式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信访权利。首先,申请人上访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信访条例》赋予信访人以走访的形式展开信访活动的合法、正当的权利;其次,申请人从未纠集或伙同他人。决定一书称“2006年10月 8日,朱爱银伙同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处准备上访”,事实上朱爱银在这一事件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主动参与者。仅是由于行动不便被卷入事件当中,可以说主观方面没有违法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到省领导住地的12次信访活动,并未扰乱省领导及周围单位、群众的正常工作和休息,更没有煽动闹事。劳动教养决定书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对申请人进行劳教处罚的事实依据。第三,对申请人劳教适用法规依据不当。浙江省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2月14日作出浙劳教复决字[2007]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湖州市劳教委湖劳教决字[2006]第87号对朱爱银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当然复议决定书还表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共产党的体制下,天下乌鸦一般黑,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肯定会被回,况且朱爱银也没钱请律师和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是她就放弃了这个所谓的权利。

现在,朱爱银被关押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女子劳教所服刑。据她姐姐朱爱珍说,监狱当局对她说,只要她认罪悔过,保证今后不再上访,就可放她出来。但朱爱银是个硬骨头,她宁可坐牢也不肯认罪。她认为她没有罪,有罪的是法院和政府。她从牢中出来后,还会坚持上访,哪怕再被劳教甚至判刑。

万恶的劳教制度

湖州市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朱爱银作出劳教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适用劳教。第十三条的规定是“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根据这两条看,湖州市劳教委对朱爱银的劳教处罚是一种准刑事处罚,但它不需经过任何程序,只要有公安机关一家的决定就可作出处罚。劳教制度见证了当今中国的野蛮和残暴,是中国专制制度的象征。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从前苏联引进的,它在前苏联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一种刑罚,在我国却演变成了一种准刑罚惩罚措施。这一万恶的制度始于1957年反右这一特殊时期,现今的依据是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至今为止,实施了50年,有专家称其“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的负面作用是不可估量的”,认为“这是一项极其落后的制度”。1957年后,全国55万被划为右派的人半数以上失去了公职,相当多数被送劳动教养或监督劳动,有些人流离失所、家破人亡。据官方统计,我国目前共有300个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26万名劳教人员,但实际数据可能远远不止这些。

劳动教养制度和中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而在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即1982年国务院批转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的何文初先生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弊端及其改革》一文中指出,我国的劳教制度存在两大弊端:一是立法弊端,主要表现为缺乏法律依据。其一是劳动教养制度没有宪法依据。现行宪法规定,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定国家机关、根据法定原因和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是非法活动。而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这种处罚措施却可以不经过司法程序,显然它违背现代宪法理念。其二是与《立法法》的规定明显抵触。《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构成整个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文件或是《决定》,或是《办法》,都不是狭义上的“法律”。其三是与现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符。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具有行政处罚的特点,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包括劳动教养。二是程序弊端,主要表现为程序欠缺。劳动教养是一种较长时间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本应设定较为严密的法律程序,但综观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却发现,程序规范受到了不应有的冷落。具体表现在:(一)缺乏关于劳教案件的办理程序如立案侦查、传唤讯问、告知听证等基本操作规程的规定;(二)缺乏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程序;(三)对适用程序上的许多重要制度和措施,如回避制度、追诉时效、办案期限、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及先行羁押等均未作规定。(四)劳动教养审批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劳动教养最大的弊端是执法存在随意性。自劳动教养制度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然而,从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这种执法的随意性使劳教制度成为当权者手中的一条皮鞭,任何人只要冒犯了他的“尊严”,或影响了他的“安端”就可以任意抽打。上访何罪之有?信仰何罪之有?言论何罪之有?但50年来有多少言论者、信仰者被以劳动教养的名义送进监狱?近几年,这根皮鞭又指向了上访冤民,使他们冤上加冤,雪上加霜。《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二条称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完全是欺人之谈。这个“试行”了25年之久的《办法》还在试行,因为共产党的独裁统治需要它“试行”。据说,2003年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来自四川代表团的段维义等127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改革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议案。2004年这一数字变为420名,占全体人大代表的十分之一以上。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有6件代表议案建议尽快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这里的所谓“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主要是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改成“劳动教养法”或其他什么法,这实际上是换汤不换药。劳动教养制度是一个严重侵犯人权的制度,是奴役、压廹、镇压老百姓的制度,是一个万恶的制度,应该彻底废除,而不是“改革和完善”。

原载自由圣火200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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