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法官灭门案 被告人当庭申请极刑(图)

发表:2007-09-11 2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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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下旬某日,朱建林、蒋志强、朱建民与孟繁军(已死亡),在孟的租住房内商议抢劫目标时,朱建林提议对临夏州法院干部陈某实施抢劫,遂进行了合谋和分工。同年11月27日至30日,4人一同从兰州市至临夏市采用跟踪、守候、向他人打听等方法,接触了陈并确认了其住址。返回兰州后,朱建林、蒋志强、孟繁军在纠集朱建民未果的情形下,结拜起誓。

  同年12月9日12时许,朱建林、蒋志强、孟繁军3人携带准备的枪支、刀具再次潜至临夏市。次日下午,蒋志强分配了作案所用子弹。晚7时许到陈某家中实施抢劫时,因陈外出作罢。12月11日17时许,蒋志强在陈某家附近路口守候时,发现并确认陈已回家,即通知朱建林、孟繁军二人。于是3人于19时许进入西郊某栋楼7单元401室陈家中。闲谈时,3人趁陈起身之机同时向其开枪射击,致陈当场死亡。继而,3人持枪将陈妻、陈的孙子及保姆控制在卫生间内,并用胶带纸进行封嘴、捆绑。期间,朱建林、蒋志强两人分别在陈家中搜寻财物。蒋志强在陈某卧室内的一写字台中间抽屉中劫取现金1.1万余元、手表二块(价值600余元)、玛瑙石107颗(价值107元),后朱建林又将陈手腕处的一块手表及口袋内的1000元现金劫取。逃离时,孟繁军在卫生间内将陈妻枪杀,蒋志强在卫生间内将保姆枪杀,朱建林在北面卧室内将年仅7岁的陈家孙子枪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陈妻、保姆、陈孙均系被他人用枪弹击中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直击

  被告人一人求死一人翻供

  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朱建林供认不讳。在最后陈述时,他说:我对我犯下的罪行不谈后悔,因为后悔也来不及了,后悔也不能活着。杀害陈某一家、特别是杀害小孩子,我禽兽不如……我所犯的罪行不可饶恕,我是罪有应得。我请求法庭判处极刑,立即执行。我想等我被处决(执行死刑)后,把我罪恶的尸体捐献给医学院作研究。另外,我想衷心地对陈某家人说声对不起,请你们原谅……

  而蒋志强则以自己当时开枪杀人是受到胁迫、之后因听到朱和孟准备让他杀朱建民、“老崔”、“小姐”练胆而离开两人等为由,将其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推翻,并辩解称其主观恶性不深,不是主动参与等,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律师也为其作了罪轻辩护。

  朱建民以自己当时参与跟踪陈某时,他并不知道是要抢劫杀人,后得知朱建林等人的意图还进行过劝阻,并且自己也没有参与为由,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控方多媒体示证再现血案当多媒体示证系统将朱建林等人血腥的作案现场、如山的铁证等一一公布于众后,公诉人说回首法庭调查,被告人朱建林、蒋志强等实施犯罪所造成的血腥场面仍然历历在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建林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枪入室抢劫杀人,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主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志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持枪入室抢劫杀人,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系主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建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陈某被抢劫遇害中,起了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当中的从犯。在合伙实施盗窃时,未能得逞,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属未遂,其系从犯、未遂犯,理应比照主犯、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杰在明知枪支的情况下,为他人藏匿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酌情判处。

  相关指控

  A.逃亡天水持斧夺命

  被告人朱建林与孟繁军在临夏市作案后,逃往天水,并租住在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西三角地38号。2007年元月上旬某晚,朱建林、孟繁军将被害人刘某召至住处进行了嫖宿,后因刘在屋内见到了二人藏匿的枪支,遂生杀刘之念。次日上午,孟繁军乘朱建林将刘压倒扼颈之机,持斧在刘头部猛砸致其死亡。

  对此指控,朱建林供认不讳。其辩护律师则以朱建林在此起犯罪中属从犯为由,为其进行了辩护。

  B.凌晨时分商铺行窃

  2007年3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朱建民伙同孟繁军、宋某(另案处理)在兰州市城关区兰新市场电器街某号电动车商铺实施盗窃,在将3辆“锡嘉”牌电动自行车(总价值3960元)盗出店外逃离时,被正在巡逻的保安张宏祥等人发现围捕,孟繁军开枪自杀,朱建民、宋某弃赃逃跑。

  朱建民对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C.出租房内私藏枪支

  2007年元月初某日,被告人蒋志强将杀害陈家小保姆的自制小口径手枪抛入黄河,将另1支自制小口径手枪交其母蒋某(不起诉)藏匿,后被警方查获。同年4月初,朱建林将其所持的杀害陈某等人的1支仿“六四”式自制手枪、1支消声器及子弹12发交由被告人宗杰保管。同年4月18日,警方从七里河区西站西路213号宗杰租住房内查获前述枪支、消声器及子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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