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台湾公投两案 击中中共要害 摧的是共产党的命

发表:2008-01-12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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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第4案公投公报

000选举委员会印发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第4案,经定于中华民国97年1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时起至下午4时止举行投票。兹依据公民投票法第19条规定,将公民投票案之编号、主文、理由书、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等资料刊登如下:

壹、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

一、主文: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则制定"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将中国国民党党
产还给全民:国民党及其附随组织的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及竞选补助金
外,均推定为不当取得的财产,应还给人民。已处分者,应偿还价额。

二、理由书:中国国民党在党国不分的威权体制下,运用各种违法或不当方式取得国家
资产,并利用特权投资经营事业,垄络财团,形成长久以来令人诟病的金
权政治。过去国民党财委会的主管经常由中央银行总裁、主计长或财经首
长兼任,正是"党库通国库"的明显例证。追讨国民党党产的最重要意义,
乃为实现"转型正义"及促进政党政治的健全发展。

国民党于2006年8月23日所发布的"社团法人中国国民党党产总说明"中,也明白承认至少从1950年到1988年,国民党的党产是"党国一体、便宜行事",这在当时宣称已经实施民主宪政的台湾,是公然违宪之举。

"转型正义"系新兴民主国家对过去一党独大政府的不义行为进行弥补,包括追究迫害者的责任及对追讨不当利益。"转型正义"不仅关心调查过去,更重大的意义在于建构理想的未来。透过转型正义的伸张,能使国家及人民摆脱历史的枷锁,向前迈进,建立公平与正义的新体制。国民党在"党国一体"的时代,以接收日产、转帐拨用、拨归经营、接受国家预算补助、委办或贱价移转等方式,取得国家资产,有些形式上即明显违法,有些则违反实质正义,国民党不能简单以"特殊历史背景"一笔带过,却仍然享受这些不法不当取得党产的成果,用国家资源支应政党人事、行政与竞选经费,永远坐享"不正义"的成果,这正是最大的"贪腐"。

在民主宪政国家,政党财务公开与公平竞争,系政党政治最基本的原则。故政党的合法财源应仅限于党费、政治献金及竞选补助金,其余财产皆违反宪政民主原则。而且,国民党于1994年2月28日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提出的"法人登记声请书",填载该政党的出资方法为"党员缴纳党费及捐赠",因此,国民党对于本次公投的立法原则,即"除党费、政治献金及竞选补助金,政党拥有的其他财产都推定为不当取得的党产,应该归还给国家。"根本没有立场反对,因为这正合乎国民党自己向法院申报的内容。

事实上,国民党长期以来利用特权所累积的庞大资产及党营事业,作为笼络财团、媒体及选民的筹码,并使其他政党处于不公平的竞争,台湾民主政治的健全发展与杜绝"黑金"的根源,与追讨国民党党产,息息相关。唯有彻底解决国民党党产,还财于民,我国政党政治发展才能步上正轨,真正地落实民主宪政。

诚如德国处理前东德共产党党产的主要意义,在于"正义的重建"及"构建平等的政党竞争环境",并非清算或政党恶斗。有鉴于国民党不但无诚意归还不当党产,还刻意加速"出脱"党产,换成现金,企图永远享受大笔金融资产的利益。若全民再坐视不管,国民党就要把党产卖光了,全民追讨党产已到了关键时刻!故全民有必要透过公民投票,课予立法院制定"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的义务。本次公民投票对于立法院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可以溯及既往,要求国民党已"脱产"的部分偿还其价额,不让国民党这几年的脱产行为得逞。若本案经投票通过,根据公民投票法第31条第1项第2款规定,立法院必须依下列立法原则,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制定"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

1.基于民主体制政党的本质,政党收入应该仅限于党费、政治献金及竞选补助金,政党拥有的其他财产都推定为不当取得的党产,应该归还给国家。

2.特定政党控制其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的法人、团体或机构,应该视为政党的附随组织,其财产应列为清查与追讨的范围。

3.监察院于2001年4月6日的调查意见,已认定国民党党产不符合"实质法治国原则",应偿还国家。因此,国民党于2001年4月6日之后所处分的党产,都视为脱产行为,国民党应偿还其价额。

4.由超出党派的公正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会,赋予强制调查与追讨党产的权力。该委员会并得将国民党党产及其附属机构的资产,包括党营事业的持股,予以扣押或冻结,以防止脱产。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财政部会同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行政院新闻局、法务部、内政部等机关研提之意见:

(一)政党平等原则

1.按我国宪法第7条明文规定:"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因此,民主国家有关政党之间的竞争与发展,不能违反宪法第7条所保障的"政党平等"原则。

2.民主体制之政党政治首重竞争机会的均等,需保障各政党具有在平等基础上从事活动的权利,政党如系利用特权取得财产,对其他政党自会造成不公,难谓符合法治国之"政党平等"原则;政党如利用此等党产或孳息或再转投资所得资金投入各项选举,足以影响选举公平性,亦已违反"选举平等"原则,有碍未来民主政治之健全发展。

(二)建构政党法制,实现转型正义

1.政党在民主国家主要扮演协助国民意志之形成及推荐候选人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于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中扮演重要角色,各民主国家为促进政党政治健全发展,对于政党组织与活动均有若干保障与规范,此即为"政党法"制定之意旨。又政党活动具有一定之公共性及民意表见,为避免政党利用政治上权利取得不当财产,各政党政治发达国家,对于政党之财务来源,莫不有所规范,并有助于政党竞争之实质平等。

2.为健全我国政党政治之健全发展,行政院已研订"政党法"草案及"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送请立法院审议中。"政党法"草案系政党体系之一般性规范,其主要内容包括政党设立、组织与活动、财务状况公开等相关规定;至于"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则是以特别立法方式,针对政党过去财产取得过程,加以调查、处理。该二法案系配套的制度设计,就政党财务问题,分别从"过去与未来"、"特殊性与一般性"的角度加以规范。未来通过立法后,将能健全政党公平竞争环境,维护国家人民权益,并符合转型正义理念所欲伸张之公平与正义。

(三)推动立法缘由
1.行政院推动"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之立法,系缘于监察院90年4月6日函送行政院有关中国国民党党产调查意见指出,过去威权体制下,各级政府将原属国家的财产以无偿赠与、转帐拨用等方式移转登记为中国国民党所有,系训政及戒严时期,以党领政、党国不分时代之现象,不符实质法治国原则之要求,显与宪法第7条之平等原则精神有悖,要求行政院确实澈底清理。

2.行政院遵照监察院调查意见指示,邀集内政部、法务部等相关机关开会研商后,认为如依现行法律规定请求政党返还其不当取得之财产,基于法律安定之考量,或已罹于时效或除斥期间已经过,且可能涉及第三人已取得权益之保障,实务上有其困难。

3.为维护国家财产及人民权益,落实正义与平等,建立政党公平竞争环境,应以特别立法方式,妥为规范处理政党之党产。行政院乃指示法务部,邀集学者专家及机关代表组成专案小组开会研商,参考德国统一前后清理前东德党产之法律依据及处理模式,并斟酌现代民主法治国家政党应有之地位与功能,研拟"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

(四)立法作业进度

法务部已于91年间完成"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之研订作业,经行政院于91年9月13日函送立法院审议,并列为优先法案。该法案曾于93年12月28日立法院程序委员会决议提报院会,于同年月31日全院委员会迳付二读,但二读前必须经朝野协商,惟历经立法院第5届会期届满仍未完成立法程序,且审查过程屡次遭在野党程序性杯葛。行政院复于94年10月17日重新函送立法院审议,立法院院会于95年10月27日交付内政及民族、司法、法制、财政等四委员会审议,该四委员会分别于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4日召开2次联席会审议,惟仍无实质进展。

(五)结语

台湾自政治民主转型之后,实现了全球唯一的华人民主国家典范,目前民主发展已进入扎根深化阶段,而其中深化关键之一即是建立一套符合公平原则的政党竞争制度。因此,针对威权时期执政政党因其特权而享有或侵占的国有财产应回归国家所有,以此宣示杜绝未来任何政党侵占国家财产的可能性,积极确保台湾的民主成果,并藉此建立公平健全的政党政治。

鉴于"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前于91年9月首次函送立法院审议,已历经立法院2届会期、4年多的时间仍未能完成审议,且审查过程常遭程序性杯葛,迄今党产条例相关法案已遭程序性杯葛约百余次,要如期完成立法程序变数仍相当大。本件游锡堃先生所提"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则制定‘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将中国国民党党产还给全民"公民投票案如能获得通过,依公民投票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行政院应于公告3个月内研拟相关条例提案送立法院审议,且立法院必须于下一会期休会前完成审议程序,应可确实解决"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草案之立法障碍。


贰、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4案

一、主文:您是否同意制定法律追究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措施,
造成国家严重损害之责任,并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政府各部门应
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维全民利益,并惩处违法失职人员,追偿不当所得?

二、理由书:

近年来民进党政府施政频频出现"领导错误、决策失当"的问题,包括:核四停建、ETC决策反覆、高铁建设政府财政投入持续增加、高雄捷运及所谓金融改革等贪腐弊案及决策重大失误之情事,造成国库严重损失,与国家经济无可弥补的损害。而陈哲男、龚照胜、颜万进、谢清志等身居要职的政务人员连连爆发贪腐弊案,显见当前政府部门贪渎情事至为严重。此外,第一家庭成员中,总统夫人吴淑珍因利用总统亲人身分介入商场纷争,并游走法律边缘从中获取赠与而遭检调机关侦查;总统女婿赵建铭更因藉特权涉及股市内线交易,从中获取不法所得而曾遭收押起诉。总统府爆发以假发票核销国务机要费,非法将国产变私产之行径。当前执政当局不仅在施政上领导错误、决策失当,身居要职之民进党政务官员利用职权相互掩护,掏空国家资产谋取私利,国家领导人与其亲信部属(阁揆与须负连带责任之阁员),已形成贪污犯罪结构网络。

如今国家社会与人民因民进党决策错误与贪污腐败而蒙受重大损失,意欲追究国家领导人及其亲信部属之责任,却遭受执政当局掌握行政权力横加干预。于是,检调机关难以追查证据,审计部门查帐受阻,行政部门亦拒不配合提供必要资料与证据,以致现行惩治贪腐法令徒成具文,而国家领导人及其亲信部属则藉此得以规避责任,总统、行政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复以其优势行政权力干预检调司法之搜证与办案,藉以规避贪渎惩罚。因此,在现行检调或审计机关皆无法顺利取得犯罪或违法事证,更遑论起诉或判刑之情形下,自有必要赋予立法院以特别调查权,才能厘清行政部门官员贪腐弊案之真相与责任。

本项"反贪腐及决策错误追究责任"公民投票之目的,在防杜国家领导人利用现行法律漏洞从事贪赃枉法之行为,或不顾全体民众之福祉刻意通过有损国家发展之决策。因此,希望透过人民直接表达意见,授权最高民意机关立法院订定"反贪腐调查特别条例"(或类似名称),成立调查委员会,并责成政府各部门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针对涉及不法之国家领导人与官员所涉贪腐弊案或不当决策之情事进行全面调查,期能彻底查明贪渎情事,追究责任并惩处违法失职人员,追讨其不当所得,以维护全民利益及国家资产。

本项公民投票提案之理由如下:

1.人民有权反贪腐
民主进步党执政以来,不但未能打击贪污,防治腐败,反而不断出现以权谋利的事件。近来层出不穷的特权贪腐、贪赃枉法的弊案陆续被揭发,引起社会大众的广泛批评,更重挫国家领导人的道德威信,以致国家领导人及政府尊严荡然无存。故为呼应民众对于贪腐政治之深恶痛绝,以及对清明政治的热切渴望,特提出本项公民投票案,制定最完善的监督制衡制度,阻绝政府继续腐败。


2.现行制度缺乏有力法律架构及专业中立的执法机构
廉能政治是维护民主价值和道德的根本基础,而贪渎腐化不但扭曲政商关系,损害政经发展,更斫伤民众对民主政治的信任。惟现行制度缺乏有力的法律架构以及专业中立的执法机构,以致于无法追究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造成国家严重损害之责任。因此,本项公民投票案要求制定法律,以追查贪腐情事及决策错误之责任。

3.立法院需设立调查委员会以发挥调查权并善尽民意机关监督制衡之责
大法官会议第585号解释,肯定立法院为有效行使宪法所赋予之立法职权,善尽民意机关之职责并发挥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机能,立法院享有调查权。故针对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之贪腐行为,宜依据该解释文之意旨修订立法院行使调查权之相关规定与配套措施,以强化立法院之职权,拘束应邀出席立院审查会之行政官员与社会人士,期能使国会有效发挥监督制衡之功能,以避免发生国家领导人、行政部门官员及第一家庭成员沉沦贪腐之情事。

4.追查不法公务人员、追讨不当所得刻不容缓
公务人员本应秉持行政中立,依法行使职权。但由于国家领导人及其亲信部属,利用其位高权重,以长官命令僚属之方式,使下级公务人员执行其违法政策。甚至亦有极少数不肖人员与贪腐法官上下勾串,形成共犯结构。故本件公民投票不仅要追究国家领导人、阁揆及应负连带责任阁员之法律责任,对明知上级官员(以下理由字数超过公民投票法第9条规定之字数,依本条规定不予刊登。)

三、政府机关针对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见书:

法务部意见:
(一)本件公民投票案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
"反贪腐"是全民共识,也是政府重要的施政理念。本件公民投票案拟创制新的立法原则约制贪腐行为,但因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应无提出之必要,加上"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部分存有违宪疑义,其是否合宪亦易衍生更多纷争。

(二)案内拟公投事项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无创制其他立法原则的必要
1.依公民投票法第2条第2项第2款规定"立法原则之创制"的立法意旨,系指因现行法律无相关规定,而以公民投票的方式创制立法原则,由立法机关再依该立法原则制定相关法律。当前针对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措施,造成国家严重损害时的惩戒及追偿不法所得问题,现行法律已有相关规定,并无创制其他法律原则的必要,以免叠床架屋、治丝益棼。

2.现行法对失职人员的惩戒机制:公务员惩戒法第2条规定:"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一违法。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有关公务员的违法、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的惩戒,均得依公务员惩戒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并得依法停止其职务。

3.现行法对追缴不法所得的相关规定:刑法第38条规定:"下列之物没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属于犯罪行为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贪污治罪条例第10条规定:"犯第四条至第六条之罪者,其所得财物,应予追缴,并依其情节分别没收或发还被害人。(第1项)前项财物之全部或一部无法追缴时,应追征其价额,或以其财产抵偿之。(第2项)为保全前二项财物之追缴、价额之追征或财产之抵偿,必要时得酌量扣押其财产。(第3项)",如行为人涉犯贪污或其他犯罪行为,其不法所得部分,得分别依刑法或贪污治罪条例等相关规定,追缴或没收其不法所得。

4.现行法对受损害赔偿的求偿规定:国家系公法人,如因他人的故意或过失受有损害,属于私权纷争,国家得依民法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求偿。

(三)立法院调查权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1.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85号解释意旨认立法院调查权是立法院行使其宪法职权所必要的辅助性权力,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立法院调查权所得调查的对象或事项,并非毫无限制,有关个案调查事项的范围,不能违反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也不得侵害其他宪法机关的权力核心范围,或对其他宪法机关权力的行使造成实质妨碍。
2.本件公民投票案主旨所称"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其调查的范围、程序为何,并未叙明。如指"惩处违法失职人员"及"追偿不法所得"的调查,其系属司法机关的权责范围,如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明显违反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85号的解释意旨。

(四)政府行政行为应有较多裁量空间,俾利政策推动及国家发展
1.行政机关的计划或政策决定,系依国家当前发展现况,综合各项因素、正反意见、公益考量等,且多牵涉专业性及技术性的评估,因此,有关类此事项的决定,学界有称"判断余地"或"最后决定权"者,赋予行政机关较多或较广的裁量空间。

2.有关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一般认为司法机关对其审查的范围应受限制,除有判断逾越或滥用权力等判断瑕疵存在,否则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具体而言,司法机关就行政机关的判断余地,仅得就行政机关是否"根据错误的事实、欠缺事实基础或明显严重欠缺适当性事实"、"未遵守行政程序规定"、"根据与事件无关之考虑而做成决定"、"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审查及评价标准"或"未曾正确认识所适用之法律概念或其可活动之法律上范围"等因素加以审查。

3."反贪腐"、"清廉执政"是政府一贯追求的目标,也是全体公务人员遵行的基本原则,但是"反贪腐"理念不应奉为无限上纲,以致影响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贯彻施政理念。本件公民投票案主旨所称"追究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措施,造成国家严重损害之责任,并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政府各部门应全力配合,不得抗拒",其如就政府政策决定的"适当性"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进行司法调查及司法审查,将严重侵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之"判断余地")及司法机关的权力核心范围,违反宪法机关间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

(五)结论
严惩贪渎、完备阳光法制、推动廉能政治是政府一贯的施政理念及目标,
当前对于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的公务员如涉及贪渎、犯罪,现行相关法律已有所规范及制裁,目前当务之急应在强化行政及司法效率的提升,以及人民对国家现有体制的信任。鉴于本件公民投票案存有违宪疑义,一旦通过,未来如何处理本件公投案的立法、其与现行法的竞合关系,以及立法院调查委员会的定位及权限为何等问题,势必衍生更多争议及窒碍难行之处,徒增现行体制的紊乱,因此本部认本案欠缺合法性及必要性而持不赞同之立场。

参、公民投票权行使范围及方式:

中华民国有投票权人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式行之。

肆、 投票时间、方法及投票应行注意事项:

一、 投票时间:中华民国97年1月12日(星期六)上午8时起至下午4时止。
二、投票权人资格:中华民国自由地区人民,年满20岁,即民国77年1月12日(包括当日)以前出生,现在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6个月以上,即于民国96年7月12日(包括当日)以前迁入设有户籍,至民国97年1月11日继续居住,无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为公民投票案投票权人。

三、投票权人投票应注意事项:

(一)投票地点(同第7届立法委员选举投开票所地点,请阅第7届立法委员选举公报)。
(二)投票时须携带本人国民身分证、印章及投票通知单;如未携带投票通知单,务请记住投票通知单上之号码,于领票时告知发票管理员。国民身分证如有遗失,请于投票日前至户籍地户政事务所申请补发(投票当日,户政事务所放假,无法受理)。
(三)投票权人应于规定之投票时间内到投票所投票;逾时不得进入投票所。但已于规定时间内到达投票所尚未投票者,仍可投票。
(四)投票权人或其陪同家属不得携带手机或摄影器材进入投票所,如有携带上开物品者,应交由查验国民身分证管理员代为保管,于投票完毕后,由查验国民身分证管理员验明身分后发还。
(五)投票权人在投票时,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否则投票所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依公民投票法第49条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
1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2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
3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
(六)投票权人领得公投票后,应立即使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自行于"同意"或"不同意"上方圈选栏圈盖,并将公投票摺叠投入票匦,不得逗留或将公投票携出投票所。如将公投票携出投票所,依公民投票法第47条规定,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1万5千元以下罚金。如将圈选内容出示他人,依公民投票法第49条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
(七)公民投票公投票式样如下:

1.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3案公投票式样:

3
圈选栏

同意不同意栏 ( ○ )
同 意 (  )
不同意
编号栏 3

主文栏 你是否同意依下列原则制定"政党不当取得财产处理条例",将中国国民党党 产还给全民:国民党及其附随组织的财产,除党费、政治献金及竞选补助金外,均推定为不当取得的财产,应还给人民。已处分者,应偿还价额。

2. 全国性公民投票案第4案公投票式样:

4
圈选栏

同意不同意栏 ( ○ )
同 意 (  )
不同意
编号栏 4
主文栏 您是否同意制定法律追究国家领导人及其部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措施,造成国家严重损害之责任,并由立法院设立调查委员会调查,政府各部门应全力配合,不得抗拒,以维全民利益,并惩处违法失职人员,追偿不当所得?

伍、公投票颜色:
一、第3案公投票颜色:粉红色。
二、第4案公投票颜色:粉红色。
陆、公投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无效:
(一)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发之公投票。
(二)同时圈同意及不同意。
(三)所圈地位不能辨别为同意或不同意。
(四)圈后加以涂改。
(五)签名、盖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划写符号。
(六)将公投票撕破致不完整。
(七)将公投票污染致不能辨别所圈选为同意或不同意。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
(九)不用选举委员会制备之圈选工具。

柒、妨害公民投票处罚:

一、妨害公民投票之处罚(摘录公民投票法第6章有关规定):
第39条 办理公民投票期间,意图妨害公民投票,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施强暴、胁迫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0条 公然聚众,犯前条之罪者,在场助势之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公务员于死者,首谋及下手实施强暴、胁迫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1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或使他人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连署或投票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2条 自选举委员会发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对于有投票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预备或用以行求期约或交付之贿赂,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于犯罪后六个月内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在侦查中自白者,减轻其刑;因而查获提案人为正犯或共犯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44条 意图渔利,包揽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各款之事务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6条 意图妨害或扰乱公民投票案投票、开票而抑留、毁坏、隐匿、调换或夺取投票匦、公投票、投票权人名册、投票报告表、开票报告表、开票统计或圈选工具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47条 将领得之公投票携出场外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48条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内喧嚷、干扰或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经警卫人员制止后仍继续为之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49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或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50条 将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匦,或故意撕毁领得之公投票者,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二、妨害投票罪(刑法分则第6章):
第142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选举或其他投票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3条 有投票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
追征其价额。
第145条 以生计上之利害,诱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权或为一定之行使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条 以诈术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发生不正确之结果或变造投票之结果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图使特定候选人当选,以虚伪迁徙户籍取得投票权而为投票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147条 妨害或扰乱投票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148条 于无记名之投票,刺探票载之内容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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