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重残女的哭诉......

作者:张燕 发表:2009-05-20 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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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爷爷、奶奶、叔叔、阿姨、兄弟、姐妹们:

我叫张燕,女,现年32岁,山东省金乡县人,驻金乡县经济园59号,电话:0537-8753800

我一岁时,因患癫痫病致哑,生活一直由父母照顾。现父母年岁已高、且体弱多病,仍艰难地照顾着我。虽生活艰难,但一家人仍算平安。

但这还算平安的生活被可恨的法官彻底地打破,将我及家庭逼向崩溃的边:

2005年,我的弟弟为了在父母百年之后安排好我的生活,贷款开始做生意,将近800吨圆葱存入本县花园村盛源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恒温库内。但未想到的是,销售季节准备销售时,库方连看也不让看,并在合同期内恶意违约将仓储物"灭失"。弟弟遂在合同期内向济宁仲裁委提请仲裁,仲裁经庭审调查后,下达济仲裁字[2006]第9号裁定书,裁令库方赔偿经济损失近40万元。库方未在规定的10日内偿付,于是我弟弟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但可怕的事情就此发生了,由于对方花了"血本",法院竟公然违法和全面违反本院的档,在对方未提出由中级法院审查裁定的《不予执行申请书》,程序上违法;未调阅案卷,连证据都未见到,更谈不上审查任何证据,严重违法和违反该院的济中发[2005]88号文件;仅凭对方提供的济中发[2005]88号文规定"不予审查",且据法律规定"未予质证的证据",严重违法违规;违反济中发[2005]88号文规定,未向仲裁委送交副本,程序上违规;法院替对方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中未提出的理由,属自申自审,严重违法;逾期裁定,时限上违规的情况下,凭空替对方捏造所谓两大理由,裁定"不予执行"。

对此凭空捏造的严重违法违规的枉法裁定,我弟弟及家人异常气愤。多次要求法院启动"院长监督程序",撤销其枉法裁定。但法院在没有一位院长或法官敢说"没有任何错误或不当"的情况下,仍未予撤销。

由于法院枉法,致使我方的无法得到赔偿款,将我家逼到崩溃的边缘:84岁的老祖母,在北京动大手术后,因无钱作后续治疗,只能停医;为还银行贷款,卖掉了为弟弟结婚用的房子,弟弟只得租了一间房结婚;母亲患高血压、心脏病,因此气的昏厥倒地,因无钱仅作简单治疗后,就停医:父亲常年有病年需万余元;要债的整日登门要债;全家人整日以泪洗面,生不如死!

我方多次到中央、省、市上访后,中共济宁市委组成由法律专家、纪委、政法委、检察院、法制办、公安局、仲裁委、法院等部门参加的三个联合调查组,历经近三个月的调查,于2006年12月29日,彻底查清了此案。确证法院确系是在未调阅案卷,连证据都未见到的情况下,凭空作出的裁定。市委在市公安局召开的联席会议上,将调查结果及结论下发给每个与会的单位后,市委领导问法院一把手"是市委直接处理,还是你们自查自纠?

"时,法院一把手当众表示"把调查结果及结论发给每个单位,显著我们多难堪。我们自己改就是了,能不能把发下的出来收回来?"。市委认为法院表态很好,于是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当众又将已下发的调查结果及结论收了回来。

可是,会后法院并未履行自己的表态,而是一在以案外的所谓理由敷衍、欺骗市委领导,迟迟不予纠正!更为可恶的是,他们不但不予纠正,而是继续违法怂恿对方以所谓的仓储费为由,另行起诉我方。当金乡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方服从裁定,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中级法院又公然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款的 规定,在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已有生效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对管辖权有异议、且对方当事人也未提出由泗水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状》的情况下,荒诞地指定泗水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重复受理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同一案件。

法院如此强奸法律,拿着法律当蛋玩,祸害社会,蹂躏百姓,在当地社会引起极大反响,老百姓气愤地说:"法院连黑道都不如,黑道‘明码分成',法院‘暗地吸血',这样折腾,老百姓咋活?!"。

遂后,我方又多次向中央、省、市领导及23国驻华大使,联合国秘书长,及近百家国内外网站和媒体求助。多家国家级媒体前来调查采访,但是有的被法院拒绝,有的被法院"重金"封了口。

这一枉法事件,虽案值看似不大,但其枉法手段为中外法制史上所罕见!历代枉法者都是采取制造伪证制造冤案,可是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伪证也懒得用了,竟撕下了连历代枉法者都不敢撕下的最后一片"遮丑布",凭空捏造,凭空判案!更为令人震惊的是,市委彻底查清后,证实法院确实错了,法院也表态改正,但还是不予纠正!

苍天呐!人间还有理吗!"对是对,错也是对",这是哪家的悖论?!历史上,仅有野蛮时代,无法律、无规则,权贵们可以无法无天,为所欲为。当代社会竟也出现如此之荒谬绝伦的枉法现象,难道这不是"有法无天"吗!此枉法现象出现在党中央倡导"民主法制、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稳定和谐"的今天,难道不令人震惊和愤怒吗!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来源:中国人权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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