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彤:成都中院“链子门”案辩护词

作者:冉彤 发表:2010-04-13 0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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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陆大春的委托和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陆大春的辩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基础之辩:

控方的所有证据和陆大春的所谓罪行没有任何关联性,陆大春的罪名是捏造的,陆大春无罪。

实体之辩:

223事件的性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罪与无罪的界限,公民的独立观察传播行为的合法性,控方证据的荒谬,我的同行已做了精彩阐述和有力驳斥,我完全同意。对于法律人来讲上述问题完全是普法性质的常识,做无罪辩护的辩护律师团律师们已取得高度一致,作为最后发言的我不再重复。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的责任是提出合理怀疑,辩方的责任是排除合理怀疑。控方指控陆大春的犯罪有什么合理怀疑呢?1、电话通知他人看热闹。2、借他人相机拍照。3、向他人口述了现场情况。4、拍的照片可能被一些国外反动网站刊登。这些构成合理怀疑,构成犯罪吗?显然不能。

1、2、3项皆是公民的合法权力,而且是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力。第4项更是荒谬到无耻的地步!用一些无法打开的所谓国外敌对势力网站上的所谓犯罪证据追究公民犯罪责任!
辩护人一再要求检察官用法庭的网络打开这些网站,让大家看看这些网站是不是反动网站,到底有多反动。但检察官出了极不礼貌、声嘶力竭打断辩护人的发言外拒不回答辩护人的要求。检察官当庭都无法打开的网站,检察官都未看过的网络照片,能成为控方证据吗?

检察官在这个问题始终顾左右而言它。一会说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辩方,一会说网站照片是国家安全保卫人员用技术手段获取的法庭无权质证质疑。检察官能用自己都未亲自看过的网络照片指控他人犯罪吗?检察官能用自己都无法核实的传闻证据指控他人犯罪吗?国家安全保卫人员用技术手段获取的照片就不能用技术手段编辑伪造吗?国家安全保卫人员获取的证据就不能在法庭上质证质疑吗?如果国家安全保卫人员用技术手段获取的证据法庭无权质证质疑,那什么法庭能审理案件呢?是军事法庭还是国家安全秘密法庭?本案审理的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是反革命恶攻罪。依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陆大春的公民观察传播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

程序之辩:

本案中办案机关的行为是在选择性办案,是用刑事手段钳制公民的宪法权力,涉嫌严重犯罪。

在控方提供的证据,成都市中级法院2009年3月3日“关于陆大春闹防情况的说明”中是这样陈述的“09年3月3日上午以刘继伟、曾理、王世馨、陆大春为代表的闹访人员又一次到市法院门口闹访。闹访人员在王世馨、曾理、刘继伟的组织下,开始聚集在中院安检大门外,以散发不满言论的方式进行闹访,引起过往群众的围观,造成交通受阻。约10时30分左右,审判法庭大门外人行通道上,上访人陆大春手提一桶非正常访宣传用品(自制传单、笔墨、粉笔),开始挂出自制标语,公安民警和法院人员立即上前劝阻,并讲明其行为不合法,陆大春根本不听宣传,执意坚持违法行为,在多次劝阻、宣传无效的情况下,执勤公安和法院法警,将其依法强制带离现场”。

在控方的起诉书是这样陈述的“陆大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陆大春于当日(指2月23日)到达成都中级法院后,即电话通知黄晓敏到场,并借用曾荣康相机拍照。离开现场后,陆大春找到幸清贤,向幸清贤口述了223事件现场情况”。

对比可见,陆大春有两次行为。一次是2月23日电话通知他人看热闹、借他人相机拍照、向他人口述了现场情况。一次是3月3日亲自闹访。前一次行为公安未对其采取措施,后一次行为陆大春当日即被拘留。陆大春的后一次行为激烈程度明显比前一次行为重。但成都中院对陆大春3月3日的行为仅认定为“坚持违法行为”,检察院的起诉书对陆大春3月3日的行为也未予起诉。可见法院和检察院都不认为陆大春3月3日亲自闹访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为什么现在对轻的行为起诉,对重的行为却不起诉呢。如果2月23日的行为构成犯罪,那3月3日的行为一定构成犯罪。如果3月3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那2月23日的行为一定不构成犯罪。这是简单的法律逻辑推理。办案机关为什么这样办案?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是徇私枉法罪”。他们不知道吗?他们一定是知道的!他们为啥这样做?

道理很简单,成都中院门口的上访者、上访事件这几年多得很,成都人民都知道。一般的闹访行为他们根本不害怕,所谓疮多不痒、债多不愁。但他们对公民的独立观察传播行为,对人民通过网络力量纠正不法官员的胡作非为,对人民通过自己的力量来发声,对网络媒体的影响耿耿于怀。因此他们就要借与公民的独立观察传播行为无关的223事件来打掉人民的声音,钳制人民的权力,这才是本案是关键所在。

温家宝总理说要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政府、批评政府,但本案办案机关的作为却是创造条件让政府打压人民、钳制人民。毒树之果不可食,一个自身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机关又怎么能追究他人的犯罪呢?法庭对这些荒谬的指控不仅不应认可,还应依据刑诉法第84条规定将办案机关的重大犯罪线索向上级检察机关移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辩: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大春无罪,法院应依法将其无罪释放。

公平和正义比太阳还要光辉

让我们不再仰望星空

让公平和正义的光辉照耀在我们每个人身上

此呈

乐山市市中区法院

被告人陆大春辩护人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冉彤律师

特别声明

上述辩护意见依据记忆总结,如有差错,请勿用庭审同步录音录像逐字比对

执业律师:冉彤

执业机构: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28)8817747713084418778

办公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3段18号成都军区东大门侧红楼2、3楼全层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来源:新世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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