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北京交警拖車 將西城交警隊告上法庭
發表:2003-11-27 20:23
交警把停在沒有禁停標誌地方的車輛拖走,在拖車前和拖車後,又沒有履行告之義務,這種許多司機已經習以為常的事兒,被一位較真的北京車主抓住不放,將交警隊告上了法庭。
今年9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將鄧先生的車拖走了,拖車的理由是「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
鄧先生告訴記者,由於單位剛搬到西直門內大街附近,所以,他那段時間一直在中國兒童活動中心西門前的路邊停車,這條大街上既沒有豎立禁止停車標誌,也沒有允許停車收費的標誌。
「9月24日大約下午3點30分左右,我有事要出去,這才發現自己的車不見了,於是四處尋找,一個小時過去了,我什麼線索都沒找到。後來,經朋友提醒,我才嘗試著給交通管理部門打電話,詢問車輛是否被拖走了。打了4、5個電話後,終於知道車原來被西城交通支隊西四隊拖到阜成門附近了。」
下午5點多,鄧先生找到了被拖車輛的停放處---阜成門東南方向的北京市金瑞路機動車收費停車場。在停車場裡,一位工人模樣的年輕人,將一張《違法停車處理通知單》給了他,並告訴他現在到西城交通支隊西四隊接受處罰,並繳納拖車費200元人民幣,然後帶著取車憑證到停車場領車。
鄧先生覺得不可理解:「我停車的馬路上並沒有任何禁止停車的標誌,為什麼拖我的車,他們依據什麼?」帶著這個疑問,他去了西城交通支隊西四隊。
在西城交通支隊西四隊裡,一位當班警官接待了鄧先生。鄧先生當即提出,自己停放車輛的地方沒有任何禁停標誌,不屬於《通知單》上所述的違法行為。但當班警官對他的陳述和申辯未予理睬……在當班警官填寫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清理道路交通障礙收費收據》、收了200元拖車費、開了《取車憑證》後,他告訴鄧先生,像他這樣的違章情況,應該扣3分、罰款5元。
但是,當鄧先生將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牡丹卡交給這位警官時,他卻以讀卡機壞了,不能將違章記錄輸入牡丹卡為由,決定不處罰鄧先生了,很「寬容」地饒恕了鄧先生的違章行為,示意他可以走了。
鄧先生非常疑惑,為什麼沒有人告知自己相應的權利?為什麼只有《收費收據》和《取車憑證》,而沒有任何處罰決定呢?沒有處罰決定交通部門為什麼拖車?於是,他向警官詢問,是否還應該給自己一些諸如「告知」、「通知」之類的書面材料,但警官說沒有了。鄧先生當即詢問當班警官的姓名,當班警官同樣未予理睬,於是,鄧先生根據《收費收據》上註明的姓名詢問當班警官是否叫「王某」,當班警官立即反問:「你想幹什麼?」
最後,鄧先生只好拿著《取車憑證》、《收費收據》回到停車場,在交了10元停車費後取回了自己的車。
鄧先生認為,他停放車輛的地方沒有任何禁停標誌,但西城交通支隊西四隊開據的《通知單》上註明的違法行為卻是「在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既然沒有明令禁止停車的標誌,怎麼能說違章停車?」因此,他認為西四隊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下實施的處罰,屬於適用法律不當。
「另外,西四隊的一些行政行為有違法之處,侵犯了我的財產權。西四隊開據《違法停車處理通知單》的行政行為,剝奪了我的知情權。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條款賦予了當事人在被處罰前的知情權。而西四隊在作出通知單前,執法者沒有見到我,也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甚至在車輛被拖走後,既不告知我,也沒有在我停車的地方作出任何標注,導致我誤認為車輛丟失。」
「還有,依據《行政處罰法》第32條規定,西四隊還剝奪了我的陳述權和申辯權。雖然警官由於客觀原因沒有實施處罰,但絕非行政機關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誤。而且,他們在處罰決定作出前便將車拖走了,這種行為缺乏依據。」
記者諮詢了法律界人士,有人認為,西四隊的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其依據是:《行政處罰法》規定了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給付當事人。而本案中鄧先生至今沒有收到處罰決定書,也沒有任何執法人員告訴過他享有什麼樣的權利和義務。
再者,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1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條、第32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據此可知,交警隊在沒有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告知鄧先生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聽取鄧先生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時,就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這樣的行政行為是不能成立的。
「即便真的是違章停車了,交警應當處罰誰,是駕駛員還是車主? 鄧先生說,現在我拿到的《違章停車處罰通知單》,上面標明的只有車號,可是,駕駛車輛的不一定都是車主呀?因此,我決定向西城區人民法院起訴,我不但要求西四隊返還我的拖車費和停車費,還要讓他們知道,他們的做法違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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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依據是:《行政處罰法》規定了執法人員在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給付當事人。而本案中鄧先生至今沒有收到處罰決定書,也沒有任何執法人員告訴過他享有什麼樣的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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