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曉波:自焚背後的人權災難
最近,接連發生了三起因強制拆遷而起的自焚事件,特別是從安徽到北京來討說法的農民,在申訴無門的絕望中,9月15日自焚於天安門金水橋旁,更成為國內外媒體的熱點之一。
在自焚事件成因的諸因素中,官府的冷血和資本的貪婪,固然是重要因素,然而,至關重要的因素是國民權利缺乏法律保護,形成了政府權力和百姓權利之間的巨大不對稱。絕望自焚的背後是巨大的人權災難--國民個人的私產權、公平交易權、申訴權、享受公正裁決的權利、甚至是人身保障權的嚴重殘缺。
私有產權的缺失
中共國務院制定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賦予了政府部門以任意擴大拆遷範圍的強制權力,而如此惡法之所以能夠出臺,就在於國民個人的土地私有權的空白。儘管,改革以來,下放土地使用權一直是官方政策,從最早的農村土地使用權的下放,到房地產熱中的城鎮土地使用權的下放,再到居民住房的商品化,下放土地使用權已經普及到全國和多種方式的土地交易。
表面上看,這是衙門權力下放的過程,也是一個私有化的過程,但在實質上,這至多是一種政府仍然握有收放決定權的"半吊子私有化",也是擴大權錢交易的腐敗範圍的過程。中國的土地仍然是"國有"的,在所有權的意義上,作為分散個體的百姓實際上沒有任何土地資產,而只有政府租給他們土地使用權,類似於1949年前的土地所有者與雇農之間的關係。只不過,過去的土地主人只是一個人數有限的食利階層,租賃土地者在數量上也只是民眾中的一部分(哪怕是大部分),而現在的土地主人是打著國家名義的中共政權,它是土地所有權的唯一老闆,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是全體國民。在此意義上,中共政權強制剝奪私人財產權的整體性,在性質的野蠻和惡劣上,遠甚於1949年之前的任何政權。
土地使用權歸個人而土地所有權仍然歸政權的畸形產權--強制拆遷私人房屋的政府行為,卻發生在"國有土地"上,"國土"賦予了強制拆遷以"合法性"。然而,這種所謂的"合法性"是典型的惡法:在公有住房商品化中,政府已經將"國有土地"的使用權有償出讓給私人,就等於私人與政府定立了契約。在交易已經變成雙方認可的契約之後,契約本身就具有了法律約束力,如果政府仍然強制介入就是違約違法。正如青年學者王怡在《質疑"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合憲性》一文中所言:"土地使用權是一種物權,土地使用權及其附著的房屋所有權是老百姓用一生積蓄換來的、安身立命的最重要的財產權。拆遷問題首先不關乎補償,而關乎對私人產權的剝奪。"
而且,普通市民也對強制拆遷的合法性提出質疑。今年8月31日,六名北京居民聯名上書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律工作委員會,對《北京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提出質疑,認為這兩個法規中有關強制拆遷的條款,嚴重違背了《憲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和《民法通則》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缺乏公平交易權
在"半吊子私有化"的現實中,不可能有自由而公平的市場交易發生,而只能有既不自由、更不公正的"半吊子的市場交易",因為完善的市場經濟必須以完整的私有產權為基本前提。當交易發生在私人之間時,不完整的私產權還可以作為交易前提,而當交易發生在私人和政府及其權貴之間時,不完整的私產權就等於什麼也沒有。無論是城鎮土地還是農村土地,一旦列入政府的開發計畫(城市規劃、商業開發、基礎設施如鐵路、橋樑等),私用地就自動轉化為公用地,擁有土地使用權的個人便喪失了自由處置權或自願交易權,而必須屈服於政府的強制收回之下,正如六公民上書指出的那樣。
中共各級政府出臺的拆遷法規,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相悖,因為強制拆遷中的交易價格完全由單方面確定,是典型的強迫交易。在政府主導的大規模的拆遷改造中,買賣與否、買賣的時間和價格、買受及賣予對象等交易關係的基本因素,皆以政府強制力迫使房屋所有人接受,不想賣也得賣,對交易條件不滿意也得接受,以至造成違法拆遷比比皆是,甚至"不惜運用犯罪手段"。
缺乏申訴權和公正的司法裁決權
中共各級政府在制定土地開發規劃時,無視百姓的知情權和基本利益,根本不徵求民意,不進行公開的社會聽證,至多做一點所謂的"專家論證",完全是黑箱操作,是壟斷權力和長官意志的濫用;在土地開發的實施階段,基本上採取強制性開發,根本不顧及當地居民的利益要求;由強制拆遷所造成的政府及其權貴與百姓之間的衝突,其結果大都是以官府及權貴們的勝利告終。受侵害的百姓,不僅申訴無門,即便有門,申訴也很難奏效。
因為,"土地國有制度"淪為強制開發的尚方寶劍,"顧全經濟建設的大局"成為強制拆遷的最大藉口,實質上是在為權貴私有化的保駕護航。中共政權及其相關的機構,不但黑箱制定開發規劃、非法介入本該加以迴避的商業交易,而且在介入中充當開發商的支持者和保護者:
一方面,默許甚至縱容開發商採用恐嚇、騷擾和暴力等黑社會手段,輕則停水停電,重則動用警察抓人,甚至不惜雇佣打手,或毆打房主、或縱火毀財、或深夜綁架……對拆遷戶進行強買強賣;另一方面,當開發商與住戶發生衝突時,政府就動用公、檢、法為開發商撐腰,在土地使用權的擁有人遭受到人身和財產侵犯時,本來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26條的認定:強迫交易屬犯罪行為。特別是拆遷人以暴力、威脅等手段的強迫交易,理應受到《刑法》的嚴懲。然而,對強制拆遷中的種種違法暴行,公安視而不見,檢察院知而不究,法院或不受理控訴或判決控方敗訴。
現代意義上的貧困,絕非單純的資源匱乏和供給不足,而更多的是制度貧困或權利貧困,即權利分配的嚴重不公。一個用"惡法"剝奪民眾的基本權利的制度,既沒有合法性可言,也不可能消除現代貧困。所以,在受害群體很難尋求到有效的行政保護或法律保護之時,走極端的自焚式反抗便成為弱勢群體的最後維權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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