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耿松刑事賠償復議申請
自4月19日向杭州西郊監獄提交刑事賠償申請後,已經過去兩個月零十天,西郊對此一點反應也沒有。看來西郊監獄採取了一種自以為聰明的對策,即「不予理睬」。「不予理睬」在軍事上可以是一種謀略,在日常生活上可以是一種處世哲學,在處理一些非法律問題上也可以是一種手段。但對於嚴肅的法律問題,如果也「不予理睬」,那只能說是對法律的不尊重,或者是對法律的無知,因為法律對任何一個法律問題或法律關係,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構成法律關係的雙方都必須遵守這些程序,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杭州西郊監獄作為一家執法機關,應該嚴格按照法律辦事,對我提出的刑事賠償申請,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賠償或者不賠償的決定。然而,它竟然對此「不宵一顧」,不予理睬。這種既狂妄又無賴的態度,反映了共產黨「執法機關」是多麼橫蠻,多麼不遵守法律。在西方民主國家,執法機關首先是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然後才是執行法律,這樣的執法,才能讓人們心服口服。然而在中國,所謂的執法機關只是對別人「執行」法律,自己卻不遵守法律 ,甚至公開違反法律。這樣的執法機關,與說是在執行法律,毋寧說是在破壞法律、踐踏法律。
作為一個權利受到侵犯的人,我是嚴格按法律的規定來進行這場訴訟的,我希望中國的司法當局也嚴格按照法律辦事,無論是國家機關或個人,無論是強勢群體或弱勢群體,大家都要遵守既定的遊戲規則,否則國家制定法律有什麼用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今天我依法向杭州西郊監獄的上級機關杭州市司法局申請刑事賠償復議,希望杭州市司法局能給一個滿意的答覆。以下是我的刑事賠償復議申請書。
刑事賠償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呂耿松,男,1956年1月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九蓮新村31幢108室,郵編310012,電話88057334。
被申請人:杭州市西郊監獄,法定代表人胡柏榮(監獄長),住所杭州市餘杭區閑林鎮閑林東路5號,郵政編碼:311122 。
申請事項:要求被申請人按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本人在刑滿出獄時被該監獄非法扣押物品所遭受的財產及精神損害作出賠償。
事實與理由:
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2日,我被中共當局以「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發配在杭州市西郊監獄服刑。2011年8月23日我刑滿釋放出獄時,該監獄副監獄長周衛平於當天凌晨3時半帶領四個狀似黑社會打手的便衣將我從床上拽起,押到入監監區警官辦公室,並對我進行非法搜身,把我的六本日記(從2007年8月24日進杭州市西湖區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監獄服刑期間所寫的日記)、一本書稿(《中國民主與中國民主黨》)、兩本剪報、兩本詩詞抄本、三本筆記本等物品非法扣押,還將我於前一天交給監區檢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種生活》、《1911年中國大革命》等書藉以及8月11日我家屬探監時帶出的一本《牛津高階英漢雙解詞典》也非法扣押。當時我要求周衛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單,遭到其拒絕,並讓兩個便衣強行將我架到汽車上。當時的目擊證人有:西郊監獄入監區監區長汪國平、副監區長余愛民、入監區警官何松源,值班護監楊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員)。
我國憲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私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佔、哄搶、破壞。本人在出獄時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其中六本日記包含了我的財產權、知識產權和隱私權,書稿《中國民主與中國民主黨》包含了我的財產權和知識產權,該監獄無視憲法和民法、物權法的規定,採用黑社會式的手段,強行將我的物品扣押,並且至今未歸還,是嚴重的違法行為。
為了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我的權利,保護我合法的個人財產,我於2012年4月19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向該監獄提起國家賠償,要求其歸還被非法扣押的日記、書稿、書籍及其他物品,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一百元人民幣。但是,兩個多月過去了,該監獄沒有對我的賠償申請作出任何答覆。西郊監獄這種迴避責任的態度,是極不負責的,它不僅違反了法律,而且也損壞了我國國家機關及自己的形象。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第二十一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二十三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鑒於西郊監獄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特依法向上級機關申請復議。
此呈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申請人 呂耿松
20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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