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耿松刑事赔偿复议申请

作者:吕耿松 发表:2012-07-05 0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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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4月19日向杭州西郊监狱提交刑事赔偿申请后,已经过去两个月零十天,西郊对此一点反应也没有。看来西郊监狱采取了一种自以为聪明的对策,即“不予理睬”。“不予理睬”在军事上可以是一种谋略,在日常生活上可以是一种处世哲学,在处理一些非法律问题上也可以是一种手段。但对于严肃的法律问题,如果也“不予理睬”,那只能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或者是对法律的无知,因为法律对任何一个法律问题或法律关系,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构成法律关系的双方都必须遵守这些程序,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杭州西郊监狱作为一家执法机关,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对我提出的刑事赔偿申请,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然而,它竟然对此“不宵一顾”,不予理睬。这种既狂妄又无赖的态度,反映了共产党“执法机关”是多么横蛮,多么不遵守法律。在西方民主国家,执法机关首先是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然后才是执行法律,这样的执法,才能让人们心服口服。然而在中国,所谓的执法机关只是对别人“执行”法律,自己却不遵守法律 ,甚至公开违反法律。这样的执法机关,与说是在执行法律,毋宁说是在破坏法律、践踏法律。

作为一个权利受到侵犯的人,我是严格按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这场诉讼的,我希望中国的司法当局也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无论是国家机关或个人,无论是强势群体或弱势群体,大家都要遵守既定的游戏规则,否则国家制定法律有什么用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今天我依法向杭州西郊监狱的上级机关杭州市司法局申请刑事赔偿复议,希望杭州市司法局能给一个满意的答复。以下是我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吕耿松,男,1956年1月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九莲新村31幢108室,邮编310012,电话88057334。

被申请人:杭州市西郊监狱,法定代表人胡柏荣(监狱长),住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5号,邮政编码:311122 。

申请事项:要求被申请人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本人在刑满出狱时被该监狱非法扣押物品所遭受的财产及精神损害作出赔偿。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2日,我被中共当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发配在杭州市西郊监狱服刑。2011年8月23日我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我从床上拽起,押到入监监区警官办公室,并对我进行非法搜身,把我的六本日记(从2007年8月24日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等物品非法扣押,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等书籍以及8月11日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遭到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人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该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并且至今未归还,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于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我于2012年4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该监狱提起国家赔偿,要求其归还被非法扣押的日记、书稿、书籍及其他物品,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百元人民币。但是,两个多月过去了,该监狱没有对我的赔偿申请作出任何答复。西郊监狱这种回避责任的态度,是极不负责的,它不仅违反了法律,而且也损坏了我国国家机关及自己的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本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鉴于西郊监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特依法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此呈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申请人 吕耿松

20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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