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是《集會遊行示威法》,還是《不許集會遊行示威法》? ——評西安公民鄧永亮、朱玉玲申請遊行示威受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為何每當公民把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和自由舉過頭頂「頂禮膜拜」時,所謂的「公僕」卻總是公然漠視、甚至把「自由」隨著追求自由者一起送進了看守所、勞教所和監獄?由於鄧永亮、朱玉玲申請遊行示威受阻這件事,讓我查了一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真可謂「不看不知道,一看嚇一跳」,《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質上是地地道道的一部《未經恩准不許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法》!
何謂自由?即一個人的行為「由自己的意志決定而不受他人脅迫」的意思,自由只有在可能損害或必然會損害到其他人的自由時,才必須由法律加以必要協調與規範。當一個自由受到法律的保障與規範時,也就成了權利,自由與權利通常就是同義詞或近義詞,只是所表達的語境微有差別而已。自由從無序狀態、從隨時可能遭到他人強力脅迫的情況下,到自由被法律協調與規範而變成權利,這是人類理性的選擇、是文明的標誌。但是由於法律具有一定的「強制」特徵,這種「強制」是由一定的權力機關實質上是由一些掌握公共權力的人來貫徹執行的,這樣對自由的最大威脅就由過去「無法無天」時其他不特定人的任意侵犯變成了來自法律的侵犯和來自濫用職權的侵犯。人類文明社會制定法律和設立政府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保障自由,當法律或權力主體(製法者、執法者或司法者)反到成了對自由最大的危害時,法律就形同虛設--無非是一群暴徒手中的繩索和屠刀而已!
為了防止法律或權力對自由或權利的危害,《美國憲法》第一條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剝奪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伸冤的權利」;第九條修正案「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權利」。注意「不得」之用詞,都是用來限制和防止權力對自由或權利的侵害。但遺憾的是,我們的憲法和法律恰恰稀缺這種對權力行為「不得」的禁止性規定,倒是充滿了對自由和權利規定了許多過度的「不得」、並且行使這些被嚴重壓縮了的「自由」還必須經過「批准」、「許可」的「恩准」程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一款「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相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沒有規定享有「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的權力主體,反倒具有不須「恩准」的自由特權,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七條第二款「下列活動不需申請:(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公民作為憲法確認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主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恩准)」,是行使不了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非憲法法確認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主體,倒是可以自由自在地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不僅是對憲法和法律「維護權利、制約權力」之立法宗旨的公然蔑視,就是從立法原理上講,也是不合邏輯的。如果說申請和許可程序是為了防止集會、遊行、示威可能損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權利而影響社會的公序良俗,那麼公民未經許可的「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可能損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權利而影響社會的公序良俗,難道「(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就不會損害其他人的自由或權利而影響社會的公序良俗了嗎?例如,現實生活中對交通秩序的影響而言,在中國大陸屢屢碰到的 「封道」堵塞、影響百姓日常生活的情況的恰恰就是由那些達官貴人們龐大車隊的「遊行、示威(警車開道,真是顯示了威風)」,各級別的「兩會」和「黨代會」 集會而進行交通管制的情況幾成慣例。
本案,西安市公安局工作人員口頭拒絕鄧永亮和朱玉玲遊行申請的幾條理由,反映了當權者的好惡與一廂情願,是缺乏法律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授予一個主管集會遊行示威申請許可的公安工作人員擁有這樣的權力,他用不著明立法律條文依據與申請事由之間詳細的關聯性,就可以另找藉口來「口頭」輕而易舉地阻止公民行使憲法所確認的自由和權利,實實在在地再一次向世人證明了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只不過是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未經「恩准」不許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法》而已!
可以說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許多條文,為公共權力或盜用公共權力者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創造了條件,必須修改。如果有一天能提出相關法律修改案,我們一定會對此進行逐條地深入分析與詳細論證。當然可以肯定的是,將來真正體現集會、遊行、示威自由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集會遊行示威法》,其立法主導思想應當採取的是登記公示制而非現在的許可制:規模較小(人數不多)、能保證不影響日常社會秩序和他人在先權利的,甚至用不著登記;規模較大可能會影響日常社會秩序和他人在先權利而需要請求政府協調和維護秩序的,才需要登記。未經登記或超出登記事項的集會、遊行、示威,導致擾亂社會秩序或侵犯他人權益而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由組織和參與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法律的生命在於鬥爭,鄧永亮、朱玉玲申請遊行示威雖然受阻,但他們的行動對於推動國家的民主法治、對於實現廣大民眾的自由、安全與幸福之意義,必定遠遠超越他們申請這次遊行示威的原本目的。謹以此文的公開與發表,對年輕的鄧永亮和朱玉玲所表現出來的巨大勇氣與意志,以表達我千里之外遙遠的敬意!
2006年3月11日,完稿於中國杭州(文章僅代表作者個人立場和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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