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知情权--民主社会的基石

作者:宁益刚 陈 欣 发表:2002-05-15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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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公民知情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重要决策、政府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当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想了解或者应当让公民个人了解的其他信息。知情权是个人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是民主社会的基石。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保护自身利益的前提。

  1966年、1976年美国先后制定了两部涉及知情权的重要法律: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根据这两部法律,除了明确列举的几项例外,政府掌握的所有文件、记录,在申请人要求时,都必须公开;实行委员会制的行政机关举行会议必须事先通告,并允许公众列席和取得会议资料。这两部“政府公开法”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仿效。

  在我国,知情权的概念通常用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知情权自然延伸到各种事务上。近年来,我国政府帮助公民实现知情权的例子并不少见。像1999年6月5日我国开始发布城市空气质量周报,2000年6月5日全国42个城市发布空气质量日报,2001年6月5日47个重点城市发布空气质量预报。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化的历程,体现了我国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得以重视。

  我国政府已建立了面向国内社会和公众的政府发言人制度(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承担),不定期向整个社会公布某一方面的政府事务, 并就公众关心的问题通过新闻媒介作出回答或者解释。此外,随着社会信息化步伐的加快,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许多部门纷纷实行了政府上网工程,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因特网自由地了解和查询自己所关心的政府信息。

  知情权是民主社会的基石,是防止腐败的良药。一个真正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应光明磊落,接受公众检查监督。当然,在任何国家里,为公共利益的缘故总有需要保密的时候。但历史经验表明,保密越多的政府腐败也越多,越是透明的政府越是清廉。

  知情权也是公民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国,公民的知情权还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缺乏现实的法律支撑,还没有被确认为公民的实在权利。对于一些行政机关来说,似乎还是一种单方面的“恩赐”行为而不是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信息公开也不被认为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分内之责,而成了政府的一种权力。一些国家机关动辄自行设定保密事项,把一些可以公开甚至应当公开的内容也列入了“保密”的范围。

  我国已加入WTO,WTO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了两大要求,一是公开性原则,一是透明度原则。我国各级政府的信息公开行为应尽早、尽快地在法律的规范下运作。有识之士认为,一部完善的关于公民知情权的法律,可以使保密的范围被清楚地界定,国家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将受到严格保护,而任何可以公开的事项都不会被蒙上黑幕;如果政府拒绝人们查阅,人们可以根据法律将其告上法庭,政府在诉讼中必须令人信服地说明该文件是应当保密的,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它应当被公开;而政府机构的组织、职权、工作方法、程序以及所有足以影响公民权利的文件都必须公开发布、出版、上网,公众可以便捷地得到,等等。

  让公众了解社会真相,有助于让社会具有更完善的自我修复机制。这也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

(摘自人民法院报) 2002年5月13日 


(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立场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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