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英曾否認控罪 美檢方駁斥其撤案理由(組圖)

發表:2019-04-22 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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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英(右)和律師(左)離開法庭
林英(右)和律師(左)離開法庭。(圖片來源:蔡溶/大紀元)

【看中國2019年4月22日訊】4月17日在紐約東區聯邦法庭認罪的前中國國航經理林英(音譯,Ying Lin),曾在法庭就「未告知司法部部長的情況下,擔任中共政府代理人」一條提出異議,反駁美國檢方的指控並試圖撤案,但沒有成功。

林英案案情回顧

中國國際航空公司經理林英,在2015年8月因違規在美國兩家銀行化整為零存入巨款涉嫌洗錢而被捕。聯邦調查局(FBI)在搜查其住所時,發現林英其它多項違法證據。證據的其中一項顯示,林英在紐約肯尼迪國際機場供職期間,多次接受中國政府以及官員的指令,違反美國海關的規定,幫中國政府常駐聯合國代表團及駐紐約領館的中國政府官員,以各種方式走私運送包裹回北京。

2017年12月6日,大陪審團判定林英涉及走私、妨礙司法、串謀妨礙司法、匯款詐欺,以及「在未報告司法部長的情況下擔任外國政府代理人」等五項罪名。

4月17日在紐約東區聯邦法庭上,林英承認犯有「在沒有事先通知司法部長的情況下代理外國政府」罪(acting as an agent of aforeign government without prior notification to the Attorney General),即未登記註冊為中共代理人,卻在其授意下做事。作為認罪協議的一部分,檢察官放棄了對她其它罪名的指控。

據美國外國政府代理人(第951條)規定,外國外交官、領館官員及僱員以外的任何人,在沒有事先通知司法部長的情況下,以外國政府代理人的身份從事活動時,將受到刑事處罰,除非該代理人所從事的活動是合法的商業交易。被定罪的外國人將被處以罰款或最高10年監刑,或兩者並罰。

外國政府代理人,是指任何受外國政府或官員的指示或控制,同意在美國境內從事活動的個人。

林英(白外套)4月17日認罪後走出法庭。
林英(白外套)4月17日認罪後走出法庭。(圖片來源:蔡溶/大紀元)

林英試圖否認自己是中共代理人

法庭上,林英曾就該條指控提出異議,否認自己是中共代理人,要求撤案。檢察官根據林英的抗辯理由,逐一進行了反駁。

一、協助運送包裹並不是來自中共政府指示

林英主張她協助中共官員走私包裹,並非源於中共政府的命令或中共官員代表政府所下的指示,而是協助該等官員處理私事,因此不屬於第951條規範的範圍。

檢察官認為,起訴林英並不是因為她幫助中共官員處理私事,而是林英的行為已構成中共政府代理人的事實,並且具有促進中共利益的動機。檢察官認為,林英顯然無法分辨外國政府通常不會直接對代理人下命令,而是通過外交官下達指示。

二:指控違反第951條的理由是否充分

檢察官指出,起訴書指控林英違反第951條的四個理由是:被告行為滿足該條定義的「外國政府代理人」;被告行為發生在美國境內;被告在知情的情況下行事;被告未在行動前通知美國司法部長。

三、指控違反第951條是否有足夠的事證

檢方認為,首先,法律並未要求在起訴書中必須列入所有事證,被告應等待檢方在法庭上提出事證時再提出抗辯。

其次,是否為外國政府代理人是一個事實認定,被告不能在法庭審理前提出反駁並將之作為撤案的理由。至於被告是否受外國政府或官員的命令,應由法庭審理及判定,被告應在法庭上提出反駁,而不是在審理前否認並要求撤案。

另外,起訴書的指控已足以說明被告犯案的事實,包括其支持及具有促進中共政府利益的動機。

所以,被告的撤案要求並不成立,應予否決。

起訴書指控林英「大約自2002年開始,同意在美國境內,受一外國政府(中共)及外國(中共)官員的指示及控制,運用她在該航空公司(國航)擔任前臺人員的職務,將物品走私到該航空公司自約翰.菲茨傑拉德.肯尼迪國際機場(JKF機場)飛往中國的班機上,以及接受中共(駐UN)代表團及領館官員的指示及控制下,執行其它任務。」

林英鼓勵其他國航職員滿足中共代表團及領館官員的要求,並告訴他們「國航是中共國營公司,職員應效忠中共」,並在有人拒絕配合中共領館要求走私行李時,林英告之「這是行之有年的做法」。

起訴書另指控林英在2014年協助一名中共官員,在其通過美國運輸安全署(TSA)安檢後,將其手機SIM卡交給在TSA另一端等待的另一名中共官員。如此,可以確保該官員在班機起飛前不會讓該SIM卡受到美國邊境官員的進一步檢查。

對該項指控,林英認為該行為並不涉及犯罪。檢方表示,依第951條的規定,個人被指控為「外國政府代理人」,是基於事實認定,而不是根據其所從事的活動是否構成犯罪。

對於上述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林英提出四項主張,予以反駁:

第一:所走私的物品都是中共官員私人用品如衣服或電子產品

檢方說明,指控個人違反第951條時,只需滿足三個要件:(1)被告有所行動;(2)被告的行動是在受到外國政府或官員的控制或指示下所為;(3)被告在採取行動前未通知司法部長,而與協助走私的貨品項目無關。

第二:協助中共官員走私行李是受僱主(國航)指示,不是中共政府

檢方說明,被告忽略了起訴書指控她的行為完全超越國航的指示,而是受中共政府的控制及指示。例如林英依中共代表團及領館官員的指示,在其非輪值時間到JFK機場處理事情,並告知其他國航職員應效忠中共及依中共官員指示行事。

此外,林英曾以其他乘客的名義,將並未乘機的中共軍職人員的兩個大型打包紙箱,送上離境的國航班機。

起訴書說,林英此舉已超過其所稱國航授權員工而且逾越法律的範圍,並且因此享有中共代表團及領館給予她的超越國航待遇的利益。

第三:不涉及蒐集情報、間諜或顛覆行動等對外國政府具有明顯利益的行為

檢方說明,根據第951條過去的判例,該條規範的行為並不僅限於蒐集情報、間諜或顛覆行動等對外國政府具有明顯利益的行為。

第11巡迴法庭曾認定,根據第951條規定及其執行或判例,該條並未規定控告案僅限被告具有顛覆或間諜等與國家安全有關的行為,或者犯罪行為或本質上是非法的行為。

第四:將向外國官員提供「個人禮遇或服務」視為外國代理人的行為,是第951條的灰色地帶。

檢方明確指出,第951條對外國代理人的定義不存在模棱兩可的解釋,被告在做此主張時應提出具體判例及實例。

責任編輯:劉馨 来源:看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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